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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1013号

马义龙与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义龙,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周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中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明,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义龙。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芒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美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周美生,企业法定代表人。上列两位原审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义龙及原审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工贸公司)、周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鑫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明,被上诉人马义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通工贸公司、周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大通工贸公司为资金周转,向融鑫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担保人为周美生、潘龙海及林峰,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初,大通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生、融鑫小贷公司总经理徐思华及马义龙商谈借款事宜,徐思华称如大通工贸公司按期还款,则融鑫小贷公司可考虑续贷。2014年3月6日,马义龙与大通工贸公司在马义龙的办公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大通工贸公司因欠融鑫小贷公司借款调头需要,向马义龙借款500万元,用款期限暂定6日,于2014年3月11日前归还本息;到期不能归还的,大通工贸公司自愿按月5%支付利息,每月25万元;500万元由马义龙汇至大通工贸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大通工贸公司和担保人同意该笔借款待融鑫小贷公司发放时,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汇入马义龙指定的账户;大通工贸公司承担马义龙为追索案涉借款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马义龙、大通工贸公司、周美生分别在《借款协议》的出借方、借款方、担保人栏签名或盖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周美生要求马义龙依约放款,马义龙要求周美生另行提供担保。周美生遂拨打了徐思华的手机号码,要求其提供担保,徐思华表示其本人不提供担保,但同意协调处理。周美生即将电话交与马义龙,徐思华电话中告知马义龙融鑫小贷公司同意担保及向大通工贸公司续贷500万元借款,但要求马义龙不要告知周美生,以免续贷时周美生不配合相关要求,并要求马义龙先支付500万元给大通工贸公司,再办理担保手续。当日,马义龙向大通工贸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并将上述《借款协议》交给徐思华,要求其在担保人处加盖融鑫小贷公司印章。徐思华当即在协议担保人栏签名,并将该协议带离。7、8天后,徐思华将该协议夹杂在其他材料中,在协议担保人栏加盖了融鑫小贷公司的印章。后徐思华将协议交给马义龙。大通工贸公司向马义龙借款后,除周美生支付6天的利息5万元外,其他款项均未支付。2014年6月23日,马义龙诉至原审法院,以融鑫小贷公司、大通工贸公司、周美生差欠其500万元借款为由,请求判令:大通工贸公司、周美生、融鑫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约45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马义龙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万元律师代理费。2014年8月19日,融鑫小贷公司向宁国市公安局报案称马义龙、徐思华、周美生涉嫌合同诈骗,宁国市公安局依法对马义龙、徐思华、周美生等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4年12月1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审庭审中,周美生确认,在2014年3月6日马义龙与徐思华的谈话过程中,马义龙未提及融鑫小贷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宜。另查明:大通工贸公司收到马义龙500万元借款当天,向融鑫小贷公司转账200万元,另300万元转由第三方作为调头资金临时使用,该第三方承诺次日归还。2014年3月7日,因第三方未如约还款,周美生遂向马义龙及他人先后融资150万元和200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1日,向融鑫小贷公司共转款300万元。其后,大通工贸公司与融鑫小贷公司协商500万元借款续贷事宜,商定以周美生开办的绩溪县亿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因大通工贸公司偿债能力差等原因,融鑫小贷公司未与大通工贸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再查明:融鑫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马义龙及其开办的公司曾多次通过徐思华向融鑫小贷公司筹借款项。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金国清为融鑫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思华任融鑫小贷公司的总经理,其有权处置50万元以内贷款及1万元以内公司日常费用的审批事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大通工贸公司与马义龙签订《借款协议》并借款500万元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且马义龙也提供了银行凭证及《借款协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虽然《借款协议》约定了5%的月利率,但马义龙只诉请主张银行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予以支持。周美生在担保人栏签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500万元出借后,周美生支付了2014年3月6日至11日6天的利息5万元,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3月12日起算。按照年息5.6%的四倍22.4%计算,6天的利息为1.87万元,因此周美生支付的5万元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超出部分3.13万元应抵扣本金,故大通工贸公司尚欠马义龙本金496.87万元。关于融鑫小贷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大通工贸公司向马义龙借款目的是为了归还融鑫小贷公司到期借款。马义龙在向徐思华核实了大通工贸公司借款用途、融鑫小贷公司同意续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向大通工贸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徐思华虽未经融鑫小贷公司的同意,私自加盖公司印章,但该公司在徐思华将《借款协议》夹杂在其他材料中时,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系其内部管理疏漏,融鑫小贷公司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马义龙明知或指使徐思华私自加盖融鑫小贷公司印章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融鑫小贷公司称马义龙与周美生、徐思华串通,欺诈融鑫小贷公司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徐思华系融鑫小贷公司的总经理,负有日常管理职责,并代表融鑫小贷公司与马义龙进行过多次商业往来,作为相对人的马义龙无审查和判断融鑫小贷公司内部职权分工及公章管理等内部规定的法定义务。对马义龙而言,加盖公章的行为即应视为公司行为。融鑫小贷公司要求马义龙在借款时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严格查阅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审查公司经营范围及公司担保有无股东会决议,过于苛刻,亦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和日常交易习惯。因此马义龙在本案中系善意且无过失,徐思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融鑫小贷公司产生代理效果,该公司应当为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方式,融鑫小贷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大通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马义龙借款本金496.8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大通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义龙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三、周美生、融鑫小贷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马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090元,由大通工贸公司、融鑫小贷公司、周美生负担55000元,马义龙负担90元。融鑫小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徐思华在《借款协议》上加盖融鑫小贷公司印章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1、该行为不具备业务和职务上的关联性。融鑫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发放贷款,徐思华擅自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和公司的经营范围,属无权代理。2、案涉担保明显有违常理。具体表现在:首先,该担保使融鑫小贷公司从债权人变为债务人,增加了自身债务风险。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大通工贸公司向马义龙借款是为了偿还向融鑫小贷公司的到期借款,如融鑫小贷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则不能达到偿还的目的,且丧失了原债务中的担保,并且款项也没有直接支付给融鑫小贷公司。此外,如融鑫小贷公司知道自己为大通工贸公司提供了担保,即不会解除绩溪亿龙科技有限公司为大通工贸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其次,《借款协议》约定协议一式三份,但本案中唯一的协议文本却被马义龙持有并隐匿。再次,《借款协议》上,融鑫小贷公司的公章是在该协议签订后7、8天才加盖的,也即担保合同生效时间远滞后于主合同生效时间、放款时间、还款期限,且协议交接地点是在酒店而不是办公室,明显有违常理和交易规则。3、本案中马义龙存在重大过失。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即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马义龙与融鑫小贷公司发生过民间借贷往来,不能证明融鑫小贷公司曾向马义龙提供过担保,也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系通过徐思华完成的,反而可以证明马义龙了解融鑫小贷公司情况,应当知晓该公司内部职权分工。而融鑫小贷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在2014年3月6日下午周美生与徐思华的通话中,徐思华明确拒绝提供担保,马义龙称徐思华要求其不要告知周美生融鑫小贷公司同意担保的事,不符合逻辑和生活常理,况且马义龙也不能仅凭一个电话就认为融鑫小贷公司会提供担保,继而发放贷款。由此可见,马义龙作为多年从事民间借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徐思华不同意担保、融鑫小贷公司若提供担保即会面临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未对徐思华是否有代理权、能否代表融鑫小贷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及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进行审查,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4、相关证据及事实表明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是徐思华而非融鑫小贷公司。本案中,周美生的陈述、《借款协议》第七条担保人承诺内容的表述以及协议落款处的标注“手印、签字”均证实担保人只能是自然人,本案真正的担保人是徐思华。其在借款期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与马义龙恶意串通,盗盖融鑫小贷公司公章转嫁债务风险。

二、原判认定案涉担保有效、融鑫小贷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徐思华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私自盗盖融鑫小贷公司公章,事先没有取得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事后也未告知公司,更未取得股东会、董事会的追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及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该担保无效。

三、本案中,融鑫小贷公司公章有专人保管,实行登记管理,该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驳回马义龙对融鑫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马义龙负担。马义龙庭审中辩称:

一、原判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旨在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并未规定公司违反此条规定提供担保的效力,融鑫小贷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二、没有证据证明马义龙和徐思华、周美生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融鑫小贷公司利益的行为。宁国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也可以证明马义龙、徐思华间没有任何串通诈骗行为。融鑫小贷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马义龙对徐思华私盖公章的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三、徐思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马义龙一审中提交了还款凭证和进账单等证据,完成了对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信赖理由的举证责任。融鑫小贷公司应对马义龙主观上是否为恶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融鑫小贷公司提交了一份《事发经过》(署名人为吕某),以证明《借款协议》上融鑫小贷公司的公章不是徐思华在协议签订后7、8天加盖的,而是2014年4月23日吕某陪同马义龙前往绩溪县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时,马义龙利用吕某下车为其买烟的机会加盖的。马义龙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吕某系融鑫小贷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吕某的陈述与公安机关对徐思华的询问笔录矛盾,且原审法院已认定《借款协议》上的公章为徐思华盗盖,融鑫小贷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所谓的《事发经过》是融鑫小贷公司的主观推测和臆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结合其与融鑫小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融鑫小贷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借款协议》担保人栏有徐思华的签名及融鑫小贷公司的公章,判令该公司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鑫小贷公司上诉称徐思华擅自加盖公司印章提供担保超越其职权范围和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根据徐思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该枚公章系其私自加盖,但鉴于融鑫小贷公司并未否认该枚公章的真实性,且签订合同时徐思华任融鑫小贷公司的总经理,马义龙此前与融鑫小贷公司发生过的多次业务往来亦均通过徐思华完成,故马义龙有理由相信《借款协议》上的融鑫小贷公司公章即是该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徐思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至于徐思华作为融鑫小贷公司总经理的职权范围涉及该公司的内部管理,马义龙并无审查该公司内部管理分工的义务。对于担保是否超越融鑫小贷公司经营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担保系民事主体基于自身独立财产而享有的一种权利能力,公司能否对外提供担保并不受制于其经营范围,故融鑫小贷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融鑫小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主张案涉担保无效。由于此条规定旨在规范公司内部管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在融鑫小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马义龙知晓或应当知晓《借款协议》上融鑫小贷公司的公章系徐思华私自加盖的情况下,仅以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融鑫小贷公司另上诉称其为周美生、大通工贸公司提供担保增加了自己的债务风险,有违交易常理。经审查,本案大通工贸公司向马义龙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偿还该公司差欠融鑫小贷公司的到期借款,各方于2014年3月6日《借款协议》中约定“大通工贸公司和担保人共同同意该笔借款待融鑫小贷公司发放时,通过委托支付方式汇入马义龙指定账户”,结合徐思华、周美生、马义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各方除了就案涉借款进行协商之外,还就融鑫小贷公司以续贷资金偿还马义龙借款等进行了约定。如各方按约履行,则融鑫小贷公司的担保责任即行解除,且已先期实现了债权。因此,对于融鑫小贷公司而言,该担保并没有增加其债务风险,其行为亦不违背交易常理。融鑫小贷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90元,由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文 友

代理

审判员 方   慧

代理

审判员 吕 巍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萍(代)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