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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2590号

黄定安与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定安,高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2590号原告黄定安,男,生于1967年7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高兵,男,生于1971年5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黄定安与被告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同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定安诉称,原、被告系同镇老乡关系。2012年7月4日被告高兵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7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暂未收到项目资金为名提出延期,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一再推诿,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贵院,贵院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为给被告一个合理的还款期限,同意暂按撤诉处理,贵院审查后准予原告撤诉。同时,被告为表诚意,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在2014年8月31日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保证书》,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高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约定利息20000元,两项合计190000元,另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黄定安变更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4日起,以本金170000元,按照约定借款利息,即月利率0.98%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3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该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兵在电话中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4日,被告高兵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高兵向原告黄定安出具内容为“甲方:黄定安;乙方:高兵今借到高家镇歇马8组黄定安现金人民币: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注:一年利息贰万元正,归还日期一年。借款日期:2012年7月4日,归还日期:2013年7月3日。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正。借款人:高兵,2012年7月4日。’’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缓期付款,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本息的《保证书》一份予以保证,随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还款期限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保证书》各一张,(2014)仁寿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对被告高兵进行的《电话笔录》一份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兵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偿还,造成纠纷,被告高兵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一年利息贰万元”,该利息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0.98%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定安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支付原告黄定安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7月4日起,以本金170000元,按照月利率0.98%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高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同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