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马德茂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马德茂的女儿。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金奎,又名李某,男,1981年1月13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到武陟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3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新、被告人李金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李金奎驾驶豫H×××××号“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南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126M(北郭乡下庄村路段)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马某丙发生相撞,致马某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李金奎驾车逃逸。2016年3月11日经武陟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马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4月22日马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金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丙不负该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李金奎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奎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李金奎赔偿医疗费39589.78元、误工费2460.98元、护理费52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62795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43583.41元。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身份证、北郭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医疗费单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等。
被告人李金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依法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李金奎无证驾驶豫H×××××号“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南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126M(北郭乡下庄村路段)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马某丙发生相撞,致马某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李金奎驾车逃逸。2016年3月11日经武陟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马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4月22日马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金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丙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人李金奎于2016年2月25日到武陟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金奎的供述。2、证人秦某、索某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车辆转让协议书、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武陟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北郭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7、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武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8、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身份证、北郭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医疗费单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奎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金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金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奎的行为给被害人马某丙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赔偿。具体如下:医疗费39557.28元、误工费2450.19(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365天×31天)、护理费5177.76元(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31天×2人护理)、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死亡赔偿金16279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5年)]、丧葬费21335元,共计232555.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诉请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232555.2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代理
审判员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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