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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刑初312号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6年3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经电话联系后在仁怀市茅坝镇茅坝社区牌坊街组的一条小路上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96克)给刘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李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0.451克)、手机一部、注射器一个及现金1136元(已发还)。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查获毒品共0.5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其他违法人员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涉案工具注射器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琼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