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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1181号

樟树市达顺精制米有限公司与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樟树市达顺精制米有限公司,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181号

原告:樟树市达顺精制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黄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樟树市达顺精制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13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3年4月2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131000元,2014年7月10日前还400万元,2014年8月10日前还200万元,余款在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上述期限偿付任一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全部剩余欠款,自违约之日起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还款协议1份,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1份,对其中违约金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认定,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1000万元,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2013年4月27日前归还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二次向被告转帐支付合计10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是,双方经核算,被告确认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131000元,同意在2014年7月10日前偿还400万元,2014年8月10日前偿还200万元,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款2131000元,如未按上述期限偿付任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全部剩余欠款,同时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至偿付全部欠款日止等内容。此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尚欠借款本息8131000元未还,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并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131000元,并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樟树市达顺精制米有限公司借款本息813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款止)。上述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8元,由被告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根

审判员  廖晓华

审判员  彭祖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