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019号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存瑞,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必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华志玲,女,汉族,1964年5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呼连斌,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郭生铜,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文珍,男,汉族,1961年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怀、华志玲、呼连斌、郭生铜、李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旭红、被告李怀、郭生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志玲、呼连斌、李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怀、华志玲向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光明支行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3.74%,借款期限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呼连斌、郭生铜、李文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光明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怀仅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借款并清偿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怀、华志玲未予偿还,被告呼连斌、郭生铜、李文珍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怀、华志玲偿还原告借款78万元,支付利息278517.3元(按借款年利率20.61%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18日),本息合计1058517.3元,按借款年利率20.61%计算,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呼连斌、郭生铜、李文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怀,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利息计算过高。
被告郭生铜,辩称:担保属实,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华志玲、呼连斌、李文珍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据3保证合同、证据4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怀以购买石油为由向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光明支行借款80万元,被告李怀、华志玲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3.74%,借款期限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呼连斌、郭生铜、李文珍与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光明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金;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光明支行向被告李怀账户转款80万元,被告李怀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现下欠借款78万元;被告李怀与华志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李怀、华志玲欠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278517.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怀与华志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怀、华志玲向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光明支行借款80万元,被告李怀、华志玲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3.74%,借款期限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呼连斌、郭生铜、李文珍与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光明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金;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李怀转款8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李怀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现下欠借款78万万元,利息清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怀、华志玲未向原告偿还,被告呼连斌、郭生铜、李文珍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怀、华志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呼连斌、郭生铜、李文珍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怀、华志玲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现下欠借款78万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怀、华志玲偿还借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怀、华志玲按借款年利率20.61%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18日,利息为312142.68元(80万元20.61%÷365天691天),但原告仅主张了278517.3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呼连斌、郭生铜、李文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已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呼连斌、郭生铜、李文珍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志玲、呼连斌、李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怀、华志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8万元,支付利息278517.3元,本息合计1058517.3元;按借款年利率20.61%计算,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呼连斌、郭生铜、李文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呼连斌、郭生铜、李文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怀、华志玲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怀、华志玲、呼连斌、郭生铜、李文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7元,减半收取7163.5元,由被告李怀、华志玲、呼连斌、郭生铜、李文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