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执1457号

衡水重防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汝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衡水重防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张汝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1457号申请执行人衡水重防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武邑县。

法定代表人:陈晓丹,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汝明。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判决书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44305元、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9246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诉讼费512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894元,共计667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汝明名下的银行存款667567元。

二、如上列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本裁定第一项数额,则扣留、提取上列被执行人应得收益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单群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