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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1881号

周某某与陕西开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陕西开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88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人马鹏飞,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雁,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开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陕西开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雁、马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开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6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由其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马泘沱村西3号编号为WY10-9-69地块上的商品房一套,项目名称为开利星座;签订认购协议当日,其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38178元。后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遂2015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退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38178元及违约金13817元。签订退房协议后,被告到期不予退还原告购房款及违约金,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退房协议向原告立即退还购房款138178元,并按退房协议支付违约金13817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未按时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总额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开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在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马泘沱村西3号编号为WY10-9-69地块上建设项目名称为“开利星座”的商品房,原告认购的商品房为A座1单元9层A-0903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97.43平方米、总价款448178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首付款138178元,剩余房款31万元银行按揭贷款;如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视为违约,甲方需向乙方退还已付款项,并支付乙方已付认购款1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自动失效。认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38178元。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按原购房合同退款(执行原合同条款),后被告未按照该退房协议履行。另查明,截止审理时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房屋建设工程已经停工。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首付款凭据、退房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开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商品房开发资质及预售许可即与原告周某某签订认购协议书,该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向被告所交的首付款应当予以返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致合同无效且被告同原告签订退房协议后未按其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部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1381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原告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开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房款138178元及利息(以138178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怀周

代理

审判员  方 圆

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