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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606号

孙来玲、张丽平等与韶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来玲,张丽平,韶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606号

原告:孙来玲,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261X。

原告:张丽平,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1529。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始兴县。

法定代表人:陈象恩,职务:总经理。

原告孙来玲、张丽平与被告韶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来玲、张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23045元;2、要求被告一次性退还契税6900元、其他税费1000元及维修基金57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始兴县太平镇墨江大桥东侧墨江农贸市场旁的墨江豪庭2栋16层1604号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房。但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内,房屋未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至今为止,涉案商品房依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被告通知收楼时并未取得房屋竣工备案文件及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亦未能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提供房屋经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故原告无法收房居住,现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之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就1项第(2)款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共计23045元(505天×45.6338元/天),同时要求被告退还代收的契税、其他税费及维修基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韶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开发的墨江豪庭现已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墨江豪庭2栋已于2016年7月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单位和工作人员已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各项验收项目均已合格,被告亦已通知原告来收房,但原告至今仍未收房,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出卖人视同买受人已经收楼处理。另外,原告诉求退还契税、房屋维修资金和其他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没有诉请解除合同,那么契税、其他办证费和房屋维修资金便不能退回给原告,理由如下:契税由税务机关收取,由被告代收代缴,既然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契税便不能退回给原告;房屋维修资金系由住建局收取,由被告代收代缴,既然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那么房屋维修资金同样不能退回给原告;其他办证费则是被告预收的代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时需要交纳的印花税费、工本费等等费用,双方已约定,待办好房屋产权证后实行多还少补,不能返还。若退回上述税费给原告,则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由此产生的后果就要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始第1325052876),原告以总价款456338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始××县太平镇墨江大桥东侧(墨江豪庭)第2幢16层1604号商品房。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清购房款456338元。至今为止,原告仍未收房。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对其诉求及陈述的事实,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均应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代收的契税6900元、住房维修基金5700元及其他税费1000元,至今仍怠于代原告缴交至相关部门。从原告提交的收据来看,被告确实已向原告收取上述费用,但问题是,被告至今究竟有无将上述费用缴交至相关部门,原告并无证据反映,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怠于代缴费用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经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后,原告却怠于收房的事实,被告只提供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来证实,但仅凭该证据,根本无法知晓被告向原告所寄信函的内容,故对其辩称的该事实,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240个工作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240个工作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叁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在被告逾期交房的情况下,原告现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已付房价款456338元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付时间,从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来看,房屋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均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之规定可看出,涉案房屋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未达到交付使用标准,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止,理由充分,亦符合合同约定,同样应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6338元×1/10000×541天=24687.89元,原告诉求支付违约金23045元,系其意思自治表示,故被告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45元。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既然原告在购房时便同意让被告代收代缴契税6900元及住房维修基金5700元,在原告不予解除合同及无证据证实被告怠于代缴该两项费用的情况下,原告现以被告怠于将上述费用缴交至相关部门为由,要求被告将该两项费用予以退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其他税费1000元,因其在庭审时已撤回该项诉求,本案不再作审查。被告韶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来玲、张丽平违约金23045元。

二、驳回原告孙来玲、张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12元,减半收取计358.06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负担225.0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烨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凌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