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448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祁富祥。被告何某甲。
原告孙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时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初五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2014年6月,因家庭纠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对家庭不闻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何某甲未举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初五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分居已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自相识以来,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并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反思自己的婚姻生活,找出矛盾之所在,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只要双方多念夫妻之情,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谢俊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