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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3423号

谷风英与钱士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谷风英,钱士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3423号原告谷风英,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李春何,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龙光,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士祥,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谷风英与被告钱士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何、潘龙光,被告钱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风英诉称,2015年5月19日晚6时50分左右,原告经过本市普陀区汉阴路铁路新村居民小区1号楼楼下时,被告钱士祥饲养的一只黑贝狼狗突然冲出来扑向原告,咬住原告的脚不放,原告剧痛倒地。当时被告在场,却无法制止。之后狼狗转向原告的脸部袭击,原告随即用手遮挡脸部,此时狗咬住原告背部并进行撕咬,最终原告左足、左肩、背部被撕咬出7个肉洞。被告钱士祥作为动物管理人,应对其饲养的动物严加管束、避免危险,然事发时被告饲养的狼狗未栓绳索、戴狗套,导致原告被狗咬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8.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9646.50元、护理费219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6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验伤通知单、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个人产品代理合同、收入证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律师代理合同、病史资料及各类费用单据。

被告钱士祥辩称,对于2015年5月19日晚6时50分许,在本市普陀区铁路新村XXX号楼楼下,被告饲养的黑贝狼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无异议。涉案犬只未办理养犬证,事发时狗坐在助动车上,被告给狗栓了绳子,并将绳子绕在助动车手把上。原告及旁边的人经过时议论被告饲养的狗,可能还有一些肢体动作,狗追原告时绕在车把上的绳子被挣脱。现被告愿意就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项目进行赔偿。事发后被告曾支付原告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钱士祥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晚6时50分许,原告谷风英经过本市普陀区铁路新村XXX号楼时,被被告钱士祥饲养的狼狗咬伤。被告饲养的犬只系上海市禁止个人饲养的烈性犬只,未办理养犬证,且事发时未戴嘴套、未牵牢。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8.6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谷风英因故受伤,致右足、右小腿及左肩部犬咬伤等,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曾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双方一致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犬只咬伤原告谷风英之事实,有验伤通知书及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为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饲养上海市禁止个人饲养的烈性犬只,且事发时未对其采取必要、有效的约束、牵引措施,导致该犬只将原告咬伤,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8.60元,有发票及病史为凭,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190元,偏高,被告愿意赔偿18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偏高,鉴于被告已支付1000元作为营养费,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系金融产品销售人员,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14823.25元,受伤后未发放工资,据此主张29646.50元。然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补强证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中评定的休息期60日,参考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438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6元,有发票为凭,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合同及发票为凭,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程度,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士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风英医疗费人民币148.6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已履行)、误工费人民币4380元、交通费人民币36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二、对原告谷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