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526号原告武汉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艾齐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菲,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四明。被告刘红兵。被告刘华芳。
原告武汉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诉被告刘四明、被告刘红兵、被告刘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应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齐军、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四明、刘红兵、刘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华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刘四明经销我公司生产的澳华鱼饲料,在2014年6月20日与我公司达成赊销协议,签订赊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开始给予被告60万元的授信赊销资金,约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四明还清欠款。但是截止2016年6月20日,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刘四明催款未果,被告刘四明累计欠我公司货款260950元。被告刘红兵、刘华芳签订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刘四明与原告澳华公司终止合作之日起两年内或欠款到期之日两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四明支付货款26095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刘红兵、刘华芳对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澳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四明累计欠原告澳华公司货款563870元。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赊销最高欠款60万元,被告刘四明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证据四、担保承诺书2份,拟证明由被告刘红兵、刘华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销售合同,拟证明2014年年度原告与被告发生的赊销内容、还款时间、利息、违约金、管辖等及被告刘四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四明、刘红兵、刘华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四明经销原告澳华公司生产的澳华鱼饲料,2014年6月20日原告澳华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四明(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合同期内产生的全部欠款。合同期满,乙方必须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还款的,甲方将从赊销之日起以乙方每月末欠款余额按月息0.8%计息,并收取欠款总额3%违约金。乙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乙方与甲方任何员工的私下资金、货物往来属个人行为,甲方概不负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乙方如有未尽事宜的,可另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妥善解决,如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规定,经协商无效,由甲方指定的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了特许经营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澳华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开始给予被告刘四明60万元的授信赊销资金,约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四明还清欠款。2015年5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刘四明确认欠款金额为563870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名。此后被告刘四明陆续还款339050元(含返利奖金冲抵),下欠货款260950元拖延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刘红兵、刘华芳于2014年7月20日分别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因贵公司同意给予购货人刘四明赊购饲料。现本人刘红兵、刘华芳愿意为购货人欠贵公司的款项提供保证。如果购货人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则本人在购货人与贵公司终止合作之日起两年内或欠款到期之日两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澳华公司申请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0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澳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四明提供了鱼饲料,被告刘四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刘四明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澳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澳华公司要求被告刘四明偿还货款260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澳华公司要求被告刘四明依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按照欠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7829元(计算式为260950元×3%=78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兵、刘华芳签订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刘四明的欠款在刘四明与原告澳华公司终止合作之日起两年内或欠款到期之日两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刘红兵、刘华芳对被告刘四明的欠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红兵、刘华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四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9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60950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和违约金7829元。
二、被告刘红兵、刘华芳对被告刘四明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后收取2600元,由被告刘四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6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潘应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