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86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文良。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涛。一审
被告:蔡贵洪。一审
被告:陶庆忠。再审申请人邵文良因与被申请人张海涛、一审被告蔡贵洪、陶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文良申请再审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朱一明系向阜宁县侦捷担保公司的顾键借款,邵文良与蔡贵洪、陶庆忠是为顾键提供担保,邵文良也是向顾键出具的还款承诺,张海涛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一、二审程序违法。1.张海涛在几次庭审中坚称交付30万元现金,实际是次日转账25.5万元,明显自相矛盾。无论是借款日期还是数额都对不上,明显是两笔不同的借款。如果转账款与本案是同一笔款项,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转账单。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采信。2.一审法院向证人顾某的谈话笔录是证人证言,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证人到庭接受双方质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言予以采信,程序违法。3.顾键与张海涛在同一个担保公司工作,具有利害关系,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顾键与朱一明要求邵文良提供担保时没有告知邵文良高利放贷的情况,事后才知道月息为5%,构成欺诈,骗取邵文良提供担保,一、二审判决将张海涛与阜宁县侦捷担保公司的非法行为合法化。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张海涛涉嫌虚假诉讼,阜宁县侦捷担保公司涉嫌非法经营,应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诉讼费用由张海涛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条上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借条和邵文良、陶庆忠、蔡贵洪事后出具的还款承诺均由张海涛持有,张海涛提交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条证明25.5万元款项系从其卡上转给朱一明,顾键亦认可其只是介绍人,出借人是张海涛,虽然顾键未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但其接受法院调查时所形成的谈话笔录经过了当事人质证,其陈述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借条本身也未载明债权人就是顾键,而邵文良亦无证据证明顾键另行向其主张还款责任,因此邵文良关于顾键是债权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海涛系涉案25.5万元借款债权人的事实,邵文良关于张海涛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借条系2014年3月13日出具,张海涛于2014年3月14日即转款,结合涉案借款的债权凭证均为张海涛所持有,可以印证所转款项即是借条载明的借款。邵文良虽主张非同一笔借款,但又无法举证证明张海涛与朱一明之间另行存在借贷关系,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邵文良主张顾键与朱一明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并认为张海涛与阜宁县侦捷担保公司存在非法行为,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邵文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娅
审 判 员 薛爱娟
代理
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