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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682号

原告孙铁剑与被告赵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铁剑,赵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682号

原告:孙铁剑,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铁军,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告:赵业,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

原告孙铁剑与被告赵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铁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返还合同中的土地。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1日,我和赵业签订了《盐碱地转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转包金额为400万,当日付款200万元,余款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全部付款,我将收回土地并作废合同,且赵业所付款项我亦不予退回。到期后,我一直要求赵业给付转包费,但是其给付230万元之后,就一直未能给付余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在第一次庭审中,孙铁剑称是赵业和案外人赵吉共同承包的盐碱地,但赵业不予认可,而孙铁剑并未对此提交证据。另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赵吉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承包盐碱地一事无论是从磋商,还是办理登记、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发水田的义务、给付转包费,均由赵吉一人完成,而赵业仅仅是在《盐碱地转包协议书》上署名,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协商以及履行的各个阶段。另孙铁剑委托代理人称关于该土地转让的所有登记备案手续由赵吉完成,现该土地备案登记亦是赵吉的名字,甚至包括对该土地的再次转让也是由赵吉办理,综合全案考虑可以认定,该《盐碱地转包协议书》系因赵吉回避公务员的身份不允许参与生产经营活动而由赵业代理签订的,且孙铁剑对此事知情,故该合同的法律效果应归于孙铁剑和赵吉,而非赵业。因此赵业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铁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凤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建

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春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