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字第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黄建华。
委托代理人:喻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丽妍,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英文,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222。
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
原告:冯永良,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0920()。
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泳坚,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立中。
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松,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梁浣容,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66X。
原审
第三人:莫攸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21X。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英文、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永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梁浣容及原审第三人莫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1时40分许,莫攸明饮酒后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载龙英文沿亭子下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石岐区亭子下大街10号之二对开路段时(单向行驶路段),与由冯永良驾驶迎面直行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轮普通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与路边停放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梁浣容)发生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及莫攸明、龙英文受伤。同年5月13日,莫攸明、龙英文作为甲方、冯永良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主要载明:事故发生后乙方向医院垫付3000元,龙英文住院3天后未办理出院手续就主动出院,乙方多次要求甲方继续正式医院住院治疗或手术,甲方仍坚持回家自行治疗,双方经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共20000元,该款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收到该款后双方因本次事故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互相再不追究,甲方今后不能向乙方要求或纠缠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任何事宜,否则乙方可要求甲方加倍退还20000元;同时甲方保证无论在之后交警出具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乙方承担多少责任,均放弃在正规医院治疗,也放弃通过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的权利,也放弃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再向任何机关对乙方提出赔偿要求。翌日,莫攸明、龙英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确认收到冯永良20000元。一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款已由龙英文收取,该款包括冯永良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同年5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莫攸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永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浣容、龙英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19日,龙英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龙英文与冯永良于2014年5月13日签定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人民币75509.43元给龙英文,冯永良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冯永良、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梁浣容承担。冯永良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龙英文退还已付20000元和加倍退20000元共40000元,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龙英文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与丈夫共同经营中山市石岐区莫攸明猪肉档,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者为莫攸明、经营场所为中山市石岐区泰安市场、注册日期为1996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猪肉。中山市泰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称该猪肉档由莫攸明及妻龙英文共同经营。龙英文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胫前皮肤软组织擦伤。2014年5月1日,龙英文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同年12月12日,龙英文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12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粤恒(2014)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英文伤残等级为十级。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摇珠后于2015年7月9日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龙英文伤情进行鉴定,同年7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4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龙英文左胫、腓骨上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冯永良系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就该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险;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有责死亡伤残金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死亡伤残金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1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攸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永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浣容、龙英文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粤T×××××号小型轿车、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的赔偿限额内,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内,对龙英文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酌情由冯永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故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冯永良承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冯永良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龙英文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000元(双方确认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计33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比例分别赔偿3000元、300元。2.护理费240元(住院3天,其主张按8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误工费472.03元(其主张按4720.33元/月计算3天没有超出当地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4720.33元/月÷30天×3天);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山,残疾等级系数10%,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即30192.9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6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67957.8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2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比例分别赔偿61779.85元、6177.98元。综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向龙英文赔偿64779.85元、6477.98元。因龙英文、莫攸明与冯永良签订和解协议时未能预见其实际损失,该和解协议继续履行对龙英文明显不公平,龙英文主张撤销该和解协议,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其收取的20000元也应予返还给冯永良。龙英文提出营养费的主张,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不予支持。龙英文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冯永良、梁浣容抗辩合理之处,亦予采信。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龙英文、莫攸明与冯永良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
二、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4779.85元给龙英文;
三、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477.98元给龙英文;
四、驳回龙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龙英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20000元给冯永良;
六、驳回冯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1688元,由龙英文负担95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448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45元;一审反诉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冯永良负担200元、龙英文负担200元;伤残鉴定费2380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一审法院以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为由撤销协议,存在不当。首先,在协议已明确各赔偿项目包含但不限于伤残赔偿金等的情况下,龙英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该协议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其次,龙英文在签订协议前已预料到自己伤情可能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可预见的评残风险及伤残赔偿金,其在认识到这种风险情况下,自愿放弃此种损失索赔权并选择签订协议,不属于无法预见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撤销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龙英文并未诉请医疗费3000元,也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以确认医疗费数额,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龙英文对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龙英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龙英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是根据龙英文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因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鉴定书;2.当事人的事实损失与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一审判决以显失公平撤销和解协议合理有据;3.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医疗费3000元是和解协议中各方所认可的医疗费用,一审判决对该费用确认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述称:同意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冯永良、梁浣容及原审第三人莫攸明未予陈述。
本院查明:龙英文于一审期间仅请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并未请求赔偿其医疗费损失。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莫攸明、龙英文和冯永良所签订之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在冯永良的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龙英文伤情仍未确定的情形下,约定2万元,与龙英文实际损失数额相甚巨,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对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定义,即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促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判决撤销该和解协议正确。其次,一审在龙英文并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审理并判决医疗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确为不妥,故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应将医疗费部分予以扣除,即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只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比例应分别赔偿272.73元、27.27元。最终,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龙英文赔偿的数额为61779.85元+272.73元=62052.58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龙英文赔偿的数额为6177.98元+27.27元=6205.25元,但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故依法应维持由其承担6477.98元赔偿款的一审判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医疗费部分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2052.58元给龙英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688元,由龙英文负担16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8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8元(龙英文已预交168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分别负担的1381元、138元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径付龙英文,一审法院不作退费处理);一审反诉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已由冯永良垫付),由冯永良负担200元、龙英文负担200元(冯永良多交的2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龙英文应于收到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200元);伤残鉴定费23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缴纳2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37元、龙英文负担5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付1688元,多交的5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向龙英文支付本案赔偿款时径行抵扣,本院不作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天歌
审 判 员 王 瑄
代理
审判员 林天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禤婕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