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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722执第10号

尕某某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杂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杂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尕某某,青海省****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722执第10号

申请执行人:尕某某,男,藏族,系青海省杂多县人。

被执行人:青海省****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杂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青海省****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尕某某车辆租金和所承担的两辆车的折抵价款共计141000元。执行费2015元,共计14301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0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才仁东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金 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