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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974号

杨哲上诉北京格瑞时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哲,北京格瑞时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哲,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上诉人之夫),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争,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格瑞时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A座2707、2708、2709。法定代表人刘萍,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杨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格瑞时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时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晓丹担任

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李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哲在一审中起诉称:杨哲因早孕先兆流产,经医生诊断需要休息并自2014年2月13日起向格瑞时代公司提供了连续的假条,格瑞时代公司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杨哲病假工资,双方协议中并未涉及此期间的病假工资问题,而是处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产假工资等问题。和解协议中,格瑞时代公司并未履行明确告知杨哲按照法定标准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多少,同时协议中杨哲也没有明确同意放弃自己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杨哲应得的生育津贴为22659.08元,格瑞时代公司仅支付了18532.35元,未足额支付。格瑞时代公司利用和解协议规避了自己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现杨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格瑞时代公司支付杨哲:1.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病假工资4992元(1560元*80%*4个月);2.生育津贴差额4126.73元(19159.08元+3500元-18532.35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668.74元(4629.86元*4.5个月*2倍)。格瑞时代公司辩称:不同意杨哲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杨哲与格瑞时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8日,双方续签了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杨哲担任石家庄促销经理,工作地点在石家庄。杨哲主张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其休病假,格瑞时代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杨哲提交诊断证明书为证,其中2014年4月25日河北省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杨哲先兆流产,建议休息两周;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8日该医院出具的两张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5月26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休息两周。格瑞时代公司对上述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杨哲自2014年5月开始因个人身体原因申请停薪留职,后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约定自2014年5月至生育之前,格瑞时代公司为杨哲正常缴纳社保与公积金,但不再承担其他费用,故杨哲所谓的病假工资没有依据。为证明其主张,格瑞时代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为证,杨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向格瑞时代公司提出过停薪留职。杨哲主张格瑞时代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格瑞时代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提交的2015年1月7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显示:“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2015年1月7日为乙方(杨哲)在甲方(格瑞时代公司)的最后工作日……2.劳动合同按本协议解除,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18532.35元(补偿包括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产假工资、生育定额金、离职补偿金)以上薪资将在乙方办理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一个月内由甲方支付到乙方在公司备案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乙方月薪收入已包含在职期间加班费。如果需要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公司将代为扣缴相关税项。3.乙方知道本人正处于哺乳期,并愿意接受该协商解除协议的内容……9.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时,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本协议的内容,并不再向甲方主张各种权利……11.本协议由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署并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7日解除。双方不再就劳动争议向对方主张权利义务。”杨哲主张该协议的第2条、第11条无效,理由是双方无权对产假工资和生育定额津贴进行协商,格瑞时代公司未明确补偿金标准,损害了杨哲权利。格瑞时代公司主张该协议的内容均系双方自愿签署,条文内容明确,应属有效。为证明其主张,格瑞时代公司提交《人事代理协议》及《杨哲生育津贴报销返还证明》为证。《人事代理协议》显示:格瑞时代公司委托石家庄×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杨哲认可其在石家庄缴纳的社会保险。《杨哲生育津贴报销返还证明》显示:石家庄×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分两笔将杨哲生育津贴报销款汇至格瑞时代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其中2015年2月7日打款金额为13079.54元,2015年6月10日打款金额为1295.44元,并备注“扣除代缴员工社保费8284.10元,实际返还应为9579.54元。”杨哲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杨哲于2014年9月13日首次生育剖腹产,杨哲应得生育报销金额为3500元,应享受生育津贴为19159.08元,以上共计22659.08元。2015年4月15日,格瑞时代公司支付杨哲18532.35元,格瑞时代公司主张该款包括生育津贴及离职补偿等,杨哲主张该款均是生育津贴,尚有4126.73元未支付,格瑞时代公司同意支付4126.73元。格瑞时代公司曾将杨哲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杨哲支付其病假工资、生育津贴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2015年12月18日,仲裁委裁决:1.格瑞时代公司支付杨哲生育津贴差额4126.73元;2.驳回杨哲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哲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格瑞时代公司主张杨哲自2014年5月开始停工留薪,但其仅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格瑞时代公司认可杨哲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故对杨哲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休病假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书》未涉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故格瑞时代公司应支付杨哲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846.90元(1560元*80%/21.75*5天+1560元)。杨哲主张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休病假,但未举证证明,格瑞时代公司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故对杨哲要求格瑞时代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杨哲认可其与格瑞时代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显示2015年1月7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现杨哲又主张格瑞时代公司将其违法解除,未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杨哲要求格瑞时代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杨哲主张格瑞时代公司拖欠其生育津贴差额4126.73元,格瑞时代公司同意支付,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格瑞时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哲

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

二○一四年六月八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九角;

二、北京格瑞时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哲生育津贴差额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七角三分;

三、驳回杨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哲上诉称:

一、关于病假工资。杨哲经医生诊断需要休息并自2014年2月13日起向格瑞时代公司提供了连续的假条,格瑞时代公司应依法、及时、足额向杨哲支付病假工资。2014年6月9日之后,由于格瑞时代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收取病假条,并收走杨哲提交假条的工作邮箱,导致杨哲无法按照正常程序提交假条。在此过程中,杨哲并不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陈述,可以证明格瑞时代公司不再收取假条的事实。因此,因杨哲在怀孕期间确实需要休息,不能提供假条也是按照格瑞时代公司的指示。故格瑞时代公司应该支付杨哲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

二、一审法院认定格瑞时代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首先,格瑞时代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有责任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核实清楚杨哲的生育津贴具体数额。同时,格瑞时代公司也完全可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了解医保报销流程和标准,但格瑞时代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未尽义务的责任。其次,格瑞时代公司故意隐瞒杨哲应享受的生育津贴、生育定额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真实数额,致使杨哲不仅没有得到经济补偿金,甚至连生育津贴也没有足额支付。最后,由于双方签订于2015年1月7日的协议处理了生育津贴、生育定额金等不能通过协商处理的事项,因此,很难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同时,格瑞时代公司作为强势的一方,在杨哲哺乳期间,拿出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要求杨哲签订,在杨哲未明确自己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剥夺了杨哲对其应得到各项经济补偿的知情权。因此,不能认定协议中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以及第十一项是杨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请求改判格瑞时代公司支付杨哲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499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668.74元。格瑞时代公司针对杨哲的上诉请求答辩:格瑞时代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但并未提出上诉。格瑞时代公司与杨哲进行协商,从2014年5月1日起杨哲不需要再交假条了,格瑞时代公司给杨哲上社保,杨哲处于停薪留职。格瑞时代公司不应当向杨哲支付病假工资。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协商确认的,格瑞时代公司并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格瑞时代公司确实存在少支付的情形,格瑞时代公司对此认可,也同意支付。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诊断证明书、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189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

本院查明之事实,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格瑞时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哲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格瑞时代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杨哲的劳动关系。关于病假工资。杨哲并未提交医院开具的病假条,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格瑞时代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故杨哲并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休病假,故其关于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之解除。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中载明双方于2015年1月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现杨哲亦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格瑞时代公司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综上,杨哲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格瑞时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晓丹

审 判 员  高 娜

代理

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