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王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009年5月、2011年5月、2012年1月、2012年11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5年3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七个月、十个月、十个月、六个月、八个月、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王杰、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王杰、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裘王杰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范某,先后在舟山市定海区、普陀区等地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电瓶车10辆,共计价值人民币9400元。其中被告人范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510元。具体如下:1、2016年1月9日,被告人裘王杰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鲍某停放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路2号楼楼下的好越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60元)。2、同年1月28日,被告人裘王杰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宫某停放在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134号金桥园1幢楼梯口的威震牌电瓶车一辆(无法估价)。3、同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裘王杰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他人停放在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134号金桥园小区的苏琪儿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后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被告人范某。4、同年2月25日,被告人裘王杰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舟山市定海区沿港东路111号4幢楼下的好驹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90元)。5、同年2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裘王杰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196号楼楼下的轩马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6、同年3月4日,被告人裘王杰、范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裘王杰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范某负责销赃,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伏虎路30号楼道口的新福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90元)。7、同年3月8日,被告人裘王杰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舟山市定海区新明月弄堂内的铃木牌电瓶车一辆(无法估价)。8、同年3月19日,被告人裘王杰、范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裘王杰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范某负责销赃,窃得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舟山市定海区蓬莱新村4号门口的特莱维狮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又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舟山市定海区盛家塘128号门口的闪亮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9、同年3月22日,被告人裘王杰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贺某停放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中洲大酒店对面的保时马牌电瓶车一辆(无法估价)。���发后,追回苏琪儿牌、闪亮牌、新福牌、特莱维狮牌电瓶车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裘王杰、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宫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鲍某、张某、贺某、陈某、王某甲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顾某、高某、石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瓶车及配件维修服务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的电瓶车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定海大名车行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瓶车防盗备案信息详情、手机通话记录详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王杰、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者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王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裘王杰、范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裘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日止。)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三、现扣押于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的苏琪儿牌电瓶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裘王杰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侯文君
人民陪审员 章 军
人民陪审员 王丁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