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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53号

宋某甲、王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宋某甲,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某某村委会留有180亩退耕还林地,从2006年至2008年,该180亩退耕还林地补贴款由被告人宋某甲领取。2006年,被告人宋某甲用其中800元为个人购买手机,其余补贴款用于村委会事务支出。2009年,在统一办理惠农一卡通(农村信用合作社金牛卡)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将其中55亩退耕还林地虚列在王某乙户名下,2013年变更为李某乙户下。从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宋某甲共领取了44000元退耕还林补贴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2、2009年,时任某某村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宋某甲与时任某某行政村村委会会计的被告人王某甲在协助张皋镇政府统计上报种粮补贴面积时,二人共同协商,共虚报种粮补贴面积43.8亩。其中,为被告人宋某甲虚报18.8亩,为被告人王某甲虚报25亩。从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共领取种粮补贴款12526.8元。其中,被告人宋某甲个人领取5376.8元,被告人王某甲个人领取7150元。2011年,某某行政村在协助张皋镇政府在统计上报种粮补贴面积时,时任某某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宋某甲与时任某某行政村村委会会计的被告人刘某甲找到王某甲帮助报表,三人共同协商,共虚报种粮补贴面积130亩。其中,给宋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每人虚报30亩,给时任村委会副主任张某甲、妇联主任田某甲每人虚报20亩。从2011年至2014年,共领取种粮补贴款27236.3元。其中,宋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每人领取6285.3元,张某甲与田某甲每人领取4190.2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已退出赃款56462元,被告人王某甲已退出赃款13435元,刘某甲已退出赃款6285元,张某甲已退出赃款4190元,田某甲已退出赃款419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二人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镇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工程与统计上报种粮补贴面积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虚列退耕还林农户花名,虚报种粮补贴面积,非法占有退耕还林补贴款与种粮补贴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只是辩称他们通过虚列退耕还林农户花名,虚报种粮补贴面积,所领取的退耕还林补贴款与种粮补贴款大部分都用于村委会事务支出。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二人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镇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工程与统计上报种粮补贴面积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虚列退耕还林农户花名,虚报种粮补贴面积,非法占有退耕还林补贴款与种粮补贴款,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某某村委会留有180亩退耕还林地。2009年在统一办理惠农一卡通(农村信用合作社金牛卡)过程中,该180亩退耕地分别做到左某某、宋某乙、宋某丙、王某乙名下,从2009年至2014年左某某名下40亩退耕地补助款入村委会财务账。宋某乙(系五保户,哑巴)名下55亩退耕地补助款44000元由宋某甲代领。宋某丙(系困难户,宋某丙妻子有大病手术史)名下30亩退耕地补助款24000元由宋某丙领取。王某乙名下55亩(2013年变更为李某甲户名下)退耕地补助款44000元由被告人宋某甲领取并用于个人生活消费。2、2009年,时任某某村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宋某甲与时任某某行政村村委会会计的被告人王某甲在协助张皋镇政府统计上报种粮补贴面积时,二人共同协商,共虚报种粮补贴面积43.8亩。其中,为被告人宋某甲虚报18.8亩,为被告人王某甲虚报25亩。从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共领取种粮补贴款12526.8元。其中,被告人宋某甲个人领取5376.8元,被告人王某甲个人领取7150元。2011年,某某行政村在协助张皋镇政府在统计上报种粮补贴面积时,时任某某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宋某某与时任某某行政村村委会会计的被告人刘某甲找到王某甲帮助报表,三人共同协商,共虚报种粮补贴面积130亩。其中,给宋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每人虚报30亩,给时任村委会副主任张某甲、妇联主任田某甲每人虚报20亩。从2011年至2014年,共领取种粮补贴款27236.3元。其中,宋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每人领取6285.3元,张某甲与田某甲每人领取4190.2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已退出赃款56462元,被告人王某甲已退出赃款13435元,刘某甲已退出赃款6285元,张某甲已退出赃款4190元,田某甲已退出赃款41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取款流水清单、取款凭条证实宋某甲从王某乙和李某甲等人金牛卡中取款相关情况。2、王某甲、刘某甲本人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信息。3、宋某乙五保供养证明、宋某丙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及宋某丙妻子魏某某病历与宋某丙证言、退耕还林发放表相印证,证实宋某乙系五保户,宋某丙系困难户。从2009年至2014年,涉案集体退耕地30亩补助款24000元由宋某丙领取,55亩补助款44000元由五保户宋某乙领取情况。4、2009年至2014年退耕还林及种粮补贴发放表证实:2009年至2014年退耕还林及种粮补贴发放数额以及宋某甲、王某甲等人2009年至2014年领取退耕还林及种粮补贴款的数额。5、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及退赃笔录证实涉案人员退赃情况。6、中共兴和县张皋镇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任职情况。7、证人张某甲、田某甲证言证实:宋某甲给他们多报了种粮补贴面积的事实。8、证人李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他们没有办过卡,也没有领过退耕地补贴款。9、证人尤某某等人证实:他们在张皋镇工作期间被告人宋某甲没有向他们送过礼以及尤某某在担任张皋镇镇长、书记期间宋某甲所在大队留有一部分退耕地,并给老干部、五保户分了部分,大队留有部分,补贴大队用等情况。10、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在村委会任职期间,协助镇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工程与统计上报种粮补贴面积过程中,弄虚作假,虚列退耕还林农户花名,虚报种粮补贴面积,非法占有退耕还林补贴款与种粮补贴款的具体经过及事实。11、二被告人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宋某甲提交了2007年度单据9张(支出12047元),2008年度单据5张(支出9520元),2009年度单据8张(支出11550元),2010年度单据19张(支出8580元),2014年度单据4张(支出1740元),以上共计支出43437元。证明目的是这些开支都是用于村委会事务支出。当庭经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这些单据不符合证据特性,无法证实与案件的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镇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工程与统计上报种粮补贴面积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虚列退耕还林农户花名,虚报种粮补贴面积,非法占有退耕还林补贴款与种粮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月梅

审 判 员  武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文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璐璐附《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