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383号
原告:张某,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段某1,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子段某2抚养问题由其本人选择,次子段某4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子段某2、段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8年11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段某2,××××年××月××日生一男孩段某4,现均随被告生活。结婚十几年来,被告不负责任,不顾家庭,经常喝酒闹事,殴打原告。为了两个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原告无奈和被告继续生活。2016年3月被告在广州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匆忙逃回河南老家。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段某1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汤阴县任固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6)豫0523民初76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1998年11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段某2,××××年××月××日生一男孩段某4,现均随被告生活。
原告称遭遇被告家庭暴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1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达十五、六年之久,并生育二子,双方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
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段某1离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段某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原、被告虽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段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丰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建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