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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283号

徐树龙与舟山市定海宏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树龙,舟山市定海宏盛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283号

原告:徐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乔,北京上泽(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定海宏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椗次。

法定代表人:郑雅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溪彪,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树龙与被告舟山市定海宏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乔、被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溪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宏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0元;2.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253元和交通费1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和2016年1月的工资共计48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7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铸造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3年5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同年6月24日,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14日,经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2月,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17.69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369.30元。因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向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多次就医治疗肺部疾病,故未在被告处正常考勤上班。2015年7月30日,××鉴定书,评定原告无职业性尘肺病。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2015年10月,原告被安排到被告的包装车间从事油漆工作。2016年1月底,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81.40元。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虽无职业性尘肺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交通费。另,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和2016年1月的工资,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医疗费4253元、交通费8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及2016年1月工资48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该委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共计1612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工资211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814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宏盛公司辩称: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8062元,且该款项已打入被告账户中,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应为8062元,被告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的肺部疾病已经鉴定非职业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疾病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无需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2016年1月,被告因经营困难以“用人单位裁员”形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处正常考勤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被告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016年1月,原告的工资为2113元,被告愿意支付。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实一为原告2016年1月的工资。被告提供了工资单证明原告该月应发工资为2533元,扣除2016年1月、2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的费用420元,实际可发2113元;提供了《舟山市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增减情况表》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2月止。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月工资为2113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可从原告的应发工资中扣除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为此确认原告2016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2113元。争议事实二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告主张系合法解除,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效益表、小企业利润表、负债表、股权证明、记账凭证和结算业务回单,证明被告2015年的企业收益中有140余万元来自被告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海洋农商银行的股权投资,被告的生产销售额持续下降,呈亏损状态;2.关于裁员的会议纪要、工会报告、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张贴裁员通知的照片,证明被告通过合法的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3.参保人员名单,证明被告参保员工198名,本次裁员4名,裁员方案无需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2、3可以证明被告裁减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职工从程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1中的2015年企业效益表表明被告2015年的营业收入比2014年减少近千万,小企业利润表载明被告2015年的税后净利润为2012130.44元(包括农商银行股权投资收益1432556元),小企业资产负债表载明被告2015年资产合计62982307.76元、负债合计34639740.55元,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现持续亏损、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形。另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其他可以裁员的法定事由。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以“用人单位裁员”的形式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伤事实清楚,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个月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起算时间为劳动关系解除时。原、被告于2016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48372元/年÷12个月×2个月),因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8062元打入被告账户,该款亦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职工被诊断、××的,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依法享受相关待遇,但鉴定已确认原告无职业性尘肺病,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肺部疾病与其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有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治疗上述疾病发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月工资,事实清楚,应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2113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未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也未向被告办理请假手续,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又,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而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为10年,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81.4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7628元(3381.40元/月×10个月×2)。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金额均为806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金额为211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金额为676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定海宏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树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合计16124元;

二、被告舟山市定海宏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树龙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2113元;

三、被告舟山市定海宏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树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628元;

四、驳回原告徐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舟山市定海宏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依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