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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404号

曹秋萍与金煜、潘教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秋萍,金煜,潘教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04号原告曹秋萍。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煜。被告潘教雨。

原告曹秋萍与被告金煜、潘教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煜、潘教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秋萍诉称:其儿子与金煜的女儿曾系恋人关系,为此,其与金煜相识。2014年,其先后出借给金煜105万元,金煜于2014年7月9日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并在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12月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金煜并未归还任何款项。涉案借款发生在金煜与潘教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教雨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其多次催讨,金煜与潘教雨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为标准,其中45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5万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万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金煜辩称:其确向曹秋萍借款105万元,曹秋萍提供的借条确系其所出具,在借款后其归还了部分款项。被告潘教雨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金煜向曹秋萍借款45万元,按照金煜的指示,曹秋萍向邵志丰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并委托曹毅鹏向邵志丰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同年2月10日,金煜向曹秋萍借款55万元,按照金煜的指示,曹秋萍向潘环银行账户汇款55万元。同年4月19日,金煜向曹秋萍借款5万元,按照金煜的指示,曹秋萍向潘环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同年7月9日,金煜向曹秋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计向曹秋萍借款105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前归还,同时约定“利息按1.5计算”,落款处载明“借款人金煜身份证××2014年7月9日”,金煜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另查明,金煜与潘教雨于199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曹秋萍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证明、永嘉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煜与潘教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金煜向曹秋萍的105万元借款,有借条及相关支付记录为凭,金煜本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金煜辩称其已归还部分款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对曹秋萍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认定。本案中,曹秋萍依据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1.5计算”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来计算。

本院认为,尽管借条中没有具体约定1.5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依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1.5应理解为月利率1.5%。鉴于该约定的利率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对于曹秋萍主张自每笔借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金煜与潘教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金煜与潘教雨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煜、潘教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秋萍支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为标准,其中45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5万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万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金煜、潘教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50元,由金煜、潘教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牧

人民陪审员  张啸华

人民陪审员  高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元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