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7行初103号

吕用书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25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用书,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李来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07行初103号原告吕用书。委托代理人王松山,山西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来珠,无业。

原告吕用书诉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吕用书诉称,2006年8月,原告借用第三人李来珠80万元,李来珠借此之际,借用了原告露泽园小区1单元1层101号房屋居住。2013年11月,原告支付第三人217万元,第三人出具了腾房保证。2014年3月9日,被告违反办证程序,也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违法为第三人李来珠颁发了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1××号《房产证》)致使原告权益受损,故请求法院撤销1××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彭村路6号露泽园小区的房产系由山西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在未办理该小区房产登记之前营业执照已经吊销,致使该小区多年来一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引起业主多次上访,经太原市政府研究决定,由被告市房产牵头,为业主集中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于2013年12月10日张贴公告,且在2013年12月17日的《太原日报》刊登公告。因无人提出异议,被告于2014年3月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1××号《房产证》。由于该小区办理房产证系集中办理,原告应当于2014年4月就知道被告颁发1××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内容。而其于2016年7月1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用书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吕用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欢

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