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朝忠,中共党员,原任象州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万先,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韦朝忠犯受贿罪一案,于
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5)象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朝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被告人韦朝忠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2.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尚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99.1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韦朝忠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朝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韦朝忠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韦朝忠撤回上诉;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韦正德
审判员 谭冠植
审判员 韦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秋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