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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414号

顾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淮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炎联不锈钢材料经营部,顾永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414号原告上海淮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郁友军。委托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炎联不锈钢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星富街27幢7-8号。被告顾永华,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张世杰,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淮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炎联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炎联经营部)、顾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炎联经营部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利明,被告顾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炎联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被告顾永华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根据被告顾永华指定的地址完成送货并由顾永华等人签收。2013年12月27日,被告顾永华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22,000元。后被告顾永华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322,000元。另,被告顾永华曾将被告炎联经营部出具的两张金额合计300,000元的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于付款,但未获兑现。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22,000元及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炎联经营部未答辩。

被告顾永华辩称,其从未向原告采购钢材,其仅是被告炎联经营部的经办人员,本案系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炎联经营部,送货地址均是被告炎联经营部承接工程的所在地,而非其个人地址。其所写欠条是作为经办人对被告炎联经营部的未付欠款进行确认,非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本案系争欠款322,000元是被告炎联经营部所欠,与被告顾永华无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顾永华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物资提货单39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顾永华的指令向工地送货,合计金额大约40余万,送货单大多由被告顾永华签收,仅几张由被告炎联经营部经营者姜社萍签收,当时该两人系情人关系;2、欠条1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顾永华确认欠原告货款422,000元;3、支票2份,证明被告炎联经营部开具支票愿意支付本案货款,属于债务加入。被告炎联经营部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顾永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顾永华及姜社萍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购货单位实际是被告炎联经营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联系不上姜社萍才一直找被告顾永华,顾永华是作为经办人对欠款金额进行的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炎联经营部为要求原告继续供货而出具并押给原告的,开票时收款人、用途栏均系空白。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炎联经营部承接的工地提供热镀角钢等材料,送货单载明了供货品名、数量,单价,实际结算金额等,共计39份,除6份由被告炎联经营部姜社萍签字外,其余均由被告顾永华签字确认签收。送货单左下栏打印说明:1、本单为交易时使用,购方对以上单价、规格、数量及付款方式确认无误后签字认可,并在货物出库和签收时当面点清,出库后不提数量异议;……3、货款当日付清,没按约定付款,逾期每天加收3%。2013年12月27日,被告顾永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上海淮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历年来材料款共计422,000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顾永华出具欠条后将被告炎联经营部开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00,000元,收款人空白,交予原告,因未获兑现,被告顾永华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余款322,000元至今未付,故涉讼。另查,(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475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7月27日,炎联经营部从业人员顾永华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顾永华为炎联经营部负责人之一,现确认炎联经营部欠货款……”。(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2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查明“顾永华、姜社萍曾共同经营上海市闵行区九星村星富街27幢7-8号店铺,并同居直至2014年6月底分手。”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顾永华与本案交易发生期间,与被告炎联公司经营者姜社萍系共同经营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系争货款的付款义务。

被告顾永华抗辩称其仅是经办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永华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供货次日起算逾期利息损失,并主动将计息标准自每日3%降至按银行四倍利率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炎联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炎联不锈钢材料经营部、顾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淮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2,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炎联不锈钢材料经营部、顾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淮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32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蒯滕健

人民陪审员  朱乐平

人民陪审员  马小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