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359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全德,该行七里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圳,该行七里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何坤蓬,男,生于1989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何仓德,男,生于1966年4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曹琼分,女,生于1965年12月30日,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全德及被告何坤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仓德、曹琼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坤蓬于2014年3月25日在我行七里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期三年。双方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何仓德、曹琼分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何坤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已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7,454.8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如不能偿还,则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坤蓬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偿还。被告何仓德、曹琼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仓德、曹琼分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坤蓬系被告何仓德、曹琼分之子。2015年9月18日,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坤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坤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视为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坤蓬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何坤蓬所有的位于阆中市滨江路东段11幢1单元2层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7.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2014024**号,国土证号为阆国用[2014]第0410**号)作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双方并在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阆中字第2014001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何仓德、曹琼分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仓德、曹琼分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何坤蓬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何坤蓬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贷款发送后,被告何坤蓬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何坤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7,454.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法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声明、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国土证、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坤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何仓德、曹琼分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何坤蓬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何坤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仓德、曹琼分应对被告何坤蓬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坤蓬以其所有的住房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其抵押关系合法有效。若被告何坤蓬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则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坤蓬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何坤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所欠利息27,454.80元;并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
三、若被告何坤蓬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何仓德、曹琼分对被告何坤蓬应向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何坤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正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