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329执155号
申请执行人:王忠菊,女,1969年9月1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中马社区小箭道洗衣店。
被执行人:秦顺喜,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武定县狮山镇九厂村委会雷刚厂村3队**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70********。本院执行的王忠菊申请执行秦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武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执行款78666.70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给付执行款10000元,余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案执行款共给付50000元,余款4万元分期给付,因本案执行在本次执行期限内难以给付完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饶一平
审判员 张志德
审判员 何东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爱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