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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91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谢玉连、韦金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谢玉连,韦金星,彭圣,伍斌,杨东香,韦龙仕,柳州市品匠园林设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91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广场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7108-3。代表人:伍晔,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子元,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谢玉连,女,1968年6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被告:韦金星,男,1969年12月15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被告:彭圣,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伍斌,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杨东香,女,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韦龙仕,男,1979年10月10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

被告:柳州市品匠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新一路6号金桂苑二区4栋9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770418-1。

法定代表人:谢玉连,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被告谢玉连、韦金星、彭圣、伍斌、杨东香、韦龙仕、柳州市品匠园林设计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钦勇,被告韦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连、彭圣、伍斌、杨东香、韦龙仕、柳州市品匠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谢玉连、韦金星向原告偿还:1、借款本金67349.5元;2、利息21003.19元(含违约罚息。利息计算到2015年9月17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律师代理费4417元。共计92769.69元。

二、被告彭圣、伍斌、杨东香、韦龙仕、柳州市品匠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玉连、韦金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谢玉连、韦金星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谢玉连、韦金星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借款用于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及被告谢玉连、韦金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除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还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谢玉连、韦金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并约定因该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7日本案被告谢玉连、韦金星、彭圣、伍斌、杨东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五被告为向原告借款相互提供保证担保,即本案被告谢玉连、韦金星的借款由本案被告彭圣、伍斌、杨东香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8月1日本案被告韦龙仕、柳州市品匠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就被告被告谢玉连、韦金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玉连、韦金星发放贷款,但被告谢玉连、韦金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67349.5元、利息21003.19元(含违约罚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诉讼。

被告韦金星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被告谢玉连、彭圣、伍斌、杨东香、韦龙仕、柳州市品匠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一次或两次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谢玉连、韦金星系夫妻关系,被告伍斌、杨东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韦龙仕在《担保函》中“保证人”项处签字,柳州市品匠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在担保函上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谢玉连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玉连、韦金星、彭圣、伍斌、杨东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相关系列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品匠园林设计有限公司、韦龙仕签订的《担保函》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并无过错。被告谢玉连借款后,虽偿还了部分本息,但此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谢玉连立即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韦金星系被告谢玉连的妻子,其已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且该贷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产生活所用,被告韦金星依法对此债务应当共同清偿。

被告彭圣、伍斌、杨东香、韦龙仕柳州市品匠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谢玉连之间的借贷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上述被告对被告谢玉连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特别说明的是,被告韦龙仕在《担保函》“保证人”一栏签字,虽然该《担保函》文本内容为公司提供担保,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个人进行保证的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韦龙仕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被告韦龙仕与原告的保证合同依法仍然成立,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玉连、韦金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734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含罚息,截至2015年9月17日,所欠利息为21003.19元,此后从2015年9月18日起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2.95%计付至还清全部本息时止);

二、被告谢玉连、韦金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417元;

三、被告彭圣、伍斌、杨东香、韦龙仕、柳州市品匠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19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469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已预交),以及因本案产生的公告费(具体数额以报社相应发票为准),均由被告谢玉连、韦金星、彭圣、伍斌、杨东香、柳州市品匠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可基

人民陪审员  杨晓静

人民陪审员  郑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