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4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运龙,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周启飞,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刘运龙与被执行人周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鄂民一初字第009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运龙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周启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刘运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案件执行费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银行存款、证券、房产、土地、车辆)进行网络司法查控,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2016年3月2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予以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刘运龙,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运龙与被执行人周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财产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执4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闵运桥
审判员 袁宪华
审判员 阮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