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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108号

刘元芹、刘会莲等与孔凡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元芹,刘会莲,巩萌萌,巩亮方,孔凡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108号原告刘元芹,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刘会莲,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巩萌萌,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巩亮方,住山东省桓台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孔见见,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乐安大街老干部活动中心沿街楼。负责人陈宜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元芹、原告刘会莲、原告巩亮方、原告巩萌萌与被告孔凡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振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0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原告刘会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原告巩亮方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原告巩萌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文,被告孔凡地的委托代理人孔见见,被告安华农保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芹、原告刘会莲、原告巩亮方、原告巩萌萌诉称,2016年04月17日21时15分许,四原告亲属巩昌标驾驶无牌巴山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博兴县湖滨镇西鲁路口处,违反让行标志进入路口,恰遇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被告孔凡地超载驾驶鲁16/75942号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至此,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使四原告亲属巩昌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凡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亲属巩昌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5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760元,四原告主张损失为222012.50元。

被告孔凡地辩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个人最高10000元,事故认定书我方已经提出复核,因原告起诉复核中止。原告在事故科将我父亲带走造成我方精神损害。

被告安华农保博兴支公司辩称,在审核保险标的车辆的证件真实情况下,确定保险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因事故中被保险人事故后未及时通知我方现场查勘,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原告及被告孔凡地应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以确定事故车辆系我司保险标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17日21时15分许,四原告亲属巩昌标驾驶无牌巴山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博兴县湖滨镇西鲁路口处,违反让行标志进入路口,恰遇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被告孔凡地超载驾驶鲁16/75942号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至此,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使四原告亲属巩昌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凡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亲属巩昌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04月18日,博兴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原告亲属巩昌标因车祸致使胸膜闭合伤于2016年04月17日死亡。2016年04月18日,博兴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原告亲属巩昌标系被较强外力(车辆暴力)钝器碰撞摔所致头颅损伤、脑挫裂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胸肋骨骨折、阴部挫裂伤、右股动静脉破裂、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经博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16年04月20日,四原告亲属巩昌标在博兴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原告刘会莲于1940年10月01日出生,系死者巩昌标母亲,共养育子女4人。事故车辆鲁16/75942号运输型拖拉机系被告孔凡地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保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尸检报告1份、居民死亡证明书1张、火化证明1张,桓台县公安局起凤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2张,保单复印件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孔凡地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16/75942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农保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安华农保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凡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四原告亲属巩昌标死亡,侵害了四原告亲属巩昌标的生命权。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孔凡地对四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四原告亲属巩昌标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②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四原告诉求就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③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四原告诉求,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当地风俗,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为3人5天。因四原告亲属巩昌标系农村居民,故就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及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年计算(59.39元/天)为890.85元(59.39元/天×3人×5天),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3、根据四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费用:①死亡赔偿金25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元(8748元/年×5年/4人);②丧葬费26230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④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90.85元;⑤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07655.85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华农保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97655.85元,由被告孔凡地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损失98827.93元(197655.85元×50%)。四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08827.9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元芹、原告刘会莲、原告巩亮方、原告巩萌萌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孔凡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元芹、原告刘会莲、原告巩亮方、原告巩萌萌损失9882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孔凡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振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