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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2109号

李冬冬、房某等与鲁山县��店乡林王庄村枣西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李冬冬,房某,鲁山县张店乡林王庄村枣西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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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2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冬,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法定代理人李冬冬,基本情况同上,系房某之母。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占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张店乡林王庄村枣西组。代表人李军建,农民。系鲁山县张店乡林王庄村枣西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林卿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冬冬、房某因与被上诉人鲁山县张店乡林王庄村枣西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民初161号民��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冬冬、房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占军,被上诉人鲁山县张店乡林王庄村枣西组代表人李军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卿德到庭参加诉讼。李冬冬、房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冬冬离婚后一直带女儿房某在鲁山县张店乡林王庄村枣西生活,李冬冬、房某户口也都在枣西没有变动。李冬冬、房某在一审时己经提交证据证实其系鲁山县张店乡林王庄村枣西组的村民,同鲁山县张店乡林王庄村枣西组具有实质的村民权利义务关系,应享受村民待遇,分得补偿款。根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后半部分明确规定,征地方案确定时己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该解释的部分内容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鲁山县张店乡林王庄村枣西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补偿款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李冬冬、房某是本组村民,村民小组与村民之间的关系是集体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李冬冬、房某与枣西之间争议的土地既不是承包地也不是基本农田,实质上为荒坡。经村民代表决议,2013年12月31日前的出嫁女及之后死亡人员不再享受组里任何待遇,包括本案的补偿款。这个分配方案是上一届的代表们商量的意见,组里出嫁女是7个,带房某是8个人,该8人的补偿款都没有给她们,在村里会计那里存放,等着法院判决,法院咋判我们就咋执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裁定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身份确认、利益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分配数额的确定等问题,系村民小组的内部事务,是村民自治的范畴。李冬冬、房某与��山县张店乡林王庄村枣西双方地位具有不平等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仅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李冬冬、房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冬冬、房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补偿款是鲁山县委县政府在鲁山县张店乡林王庄村枣西征收荒山荒坡分配的补偿款。针对该补偿款,鲁山县张店乡林王庄村枣西组由村民代表拟定分配方案。李冬冬于2011年离婚带女儿房某回到枣西生活至今,李冬冬出嫁之前在枣西分有土地、荒山,出嫁后土地及户口仍在枣西,女儿房某的户口也在枣西,李冬冬婚姻关系���续期间在夫家没有分得土地。2014年及之前的补偿款李冬冬已领走。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李冬冬、房某二人的户口及李冬冬的土地均在鲁山县张店乡林王庄村西组,二人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鲁山县张店乡林王庄村枣西在对荒山补偿款分配时,没有完全给付李冬冬、房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李冬冬、房某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民初16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尚少辉

代理

审判员  高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