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316号原告方莉,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汪静丽,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遂保,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汪静丽丈夫。第三人孙浩洋,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汪静丽、孙遂保之子。
原告方莉与被告汪静丽、孙遂保、第三人孙浩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静丽、孙遂保、第三人孙浩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汪静丽借原告现金7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不予返还,并把自己所有的拆迁补偿款等款项转移在第三人孙浩洋名下,被告孙遂保为被告汪静丽的丈夫,其应共同返还借款。被告汪静丽、孙遂保未作答辩。第三人孙浩洋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汪静丽向原告方莉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汪静丽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汪静丽支付40000元款项时,被告汪静丽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将二次借款一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方莉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汪静丽2015.2.51352350885615639092185”。现原告以该借款经催要,二被告不予返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1、被告汪静丽已分二次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汪静丽、孙遂保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汪静丽分二次向原告方莉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扣除被告汪静丽已返还的20000元,下余借款50000元,被告汪静丽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汪静丽、孙遂保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且其二人未向本院主张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遂保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方莉要求第三人孙浩洋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静丽、孙遂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莉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原告负担443元,二被告负担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
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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