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增建,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博乐市小营盘镇三乡五村。联系电话:131XX****XX、132XX****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系被害人翟越岭父亲),住博乐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系被害人翟越岭母亲),住博乐市。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1990年随父母来疆,住博乐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博乐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团结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38XX****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新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乙(系新E-XM1**号车登记车主),住博乐市。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新2701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增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30日8时04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新E-XM1**号车沿S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马某丙驾驶的新42-294**号车碰撞肇事,造成乘坐在新E-XM1**号车的被害人翟越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曲增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的姑父艾成军路过此处,并拨打了报警电话。2015年12月15日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丙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翟越岭、曲增建无责任。原审法院另查,1、死者翟越岭出生于1996年12月27日,农业户口,2013年1月至案发前一直居住在博乐市快乐家园A区19号楼2单元601室,其系被告人马某甲妻弟,其母亲为汤某某、父亲为翟某甲;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增建出生于1981年11月16日,农业户口,案发前住博乐市小营盘镇三乡五村。2015年10月3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解放军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69451元,其中被告人马某甲已支付6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12月4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术后2个月来院复查,2016年2月3日其到该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29天,即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2016年2月17日解放军四七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后期治疗眼球凹陷需手术费约2.5万元;2016年3月9日解放军四七四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后期行36行根管治疗术及择期冠修复需费用5000元;2016年3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去除左眉部、左眼部、左面部皮肤瘢痕需手术及激光多次治疗,费用约8000元。2016年3月15日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曲增建双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造成左侧视神经管骨折,行视神经松懈术,现左眼视力下降,20cm数值,属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左侧下颌骨骨折,造成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鼻骨骨折,现鼻部畸形愈合,呈”C”形,构成十级伤残;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造成面部瘢痕形成,轻度影响面容,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左眼球凹陷及36行根管治疗及择期冠修复、面部瘢痕祛除,需多次手术治疗共需治疗费38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鉴定费为2500元;3、被告人马某甲所驾驶的新E-XM1**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其妻子翟某乙,该车系翟某乙婚前购买。案发前,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核定载客量(含驾驶员)为7人,每个座位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所驾驶的新42-294**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5、2016年4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翟某甲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386号物证检验报告、博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5]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JJ3269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及户籍证明、结婚证、出院证、病假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急诊科借物押金单、顾力木图街道光博苑社区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保险抄单、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甲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针对民事部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汤某某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丧葬费24921.50元、误工费3130.26元(3人×7天×149.06元)共计492331.76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增建所主张的医疗费69451元、误工费18334.38元(123天×1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4天×120元)、鉴定费25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对其所主张的护理费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即34天,每天按149.06元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5068.04元;对其所主张的营养费51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人马某甲及各附带民事被告人认可该损失,予以确认;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认为57697.20元(8742元×20年×33%)。综上,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增建的各项损失共计158440.62元。对于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汤某某、曲增建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增建的损失为158440.62元,对于曲增建的损失,因有医疗费,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为148440.62元,占总损失的23%[148440.62元÷(148440.62元+492331.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汤某某的损失占总损失的77%[492331.76元÷(148440.62元+492331.76元)],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增建25300元(110000元×2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汤某某84700元(110000元×77%)。对于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应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法确定按7:3的比例进行赔偿。即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汤某某不足部分的70%,即285342.23元(407631.76元×7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汤某某不足部分的30%,即122289.53元(407631.76元×30%)。又因被告人马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座位险,应由该公司在座位险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即275342.23元由被告人马某甲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增建的剩余损失123140.62元,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86198.43元(123140.62元×7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赔偿36942.19元(123140.62元×30%)。因被告人马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座位险,应由该公司在座位险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即76198.43元由被告人马某甲承担,被告人马某甲先行垫付的68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乙与被告人马某甲系夫妻关系,且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与被告人马某甲共同承担,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增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汤某某未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汤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2331.7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47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275342.2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赔偿122289.5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增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440.6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3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乙共同赔偿76198.43元(其中已付68000元,余款8198.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赔偿36942.1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汤某某、曲增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曲增建提出上诉称,原判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认定有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153212.4元,护理费6707.7元系实际护理需要、后续治疗费38000元系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判均不予认定错误;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按照70%和30%划分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曲增建上诉提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共计153212.4元,原判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错误;其主张的护理费6707.7元系实际护理需要、后续治疗费38000元系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判不予认定错误。经查,上诉人曲增建系农业户口,案发前住博乐市小营盘镇三乡五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中虽然是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但该条并未规定可以以同一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原判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曲增建的伤残赔偿金正确。上诉人曲增建住院天数为34天,原判据此确定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为5068.04元正确。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上诉人曲增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确定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合理,故上诉人曲增建上诉提出的原判赔偿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民事裁判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帕尔哈提
审 判 员 林 静
代理
审判员 欧阳翼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 俊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