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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刑更2124号

李焕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焕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刑更2124号罪犯李焕利,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焕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于2016年8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提出罪犯李焕利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12个。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计分考核获积极12个。

本院认为,罪犯李焕利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李焕利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晓强

代理

审判员  张敏娟

代理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