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82民初903号

吕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903号

原告:吕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伍,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伍、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35500元借款,并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7月份经互联网平台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以偿还他人欠款及生活支出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金额达137500元。交往一年后,因原告发现被告同时与他人发展恋爱关系,为此,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关系,双方正式分手。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现金137500元,于2015年阴历12月底全部还清”(因被告在落款的月份栏中漏写了一个1字,将2014年12月5日误写成了2014年2月5日)。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于2016年5月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尚下欠借款1355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同居关系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是在同居生活过程中共同生活支出、打牌、购物、娱乐消费等花费了一些钱,应当按照同居关系财产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被告认识了现在的妻子后与原告中断了交往,原告为了获得经济补偿,多次与被告吵闹,并带人到被告家中闹事,原告在打字社打印了借条,并将被告叫到打字社,称如果被告不签字,原告即会在打字社吵闹,并继续到被告家中吵闹,为了化解矛盾,被告在这种情况下签了字,才故意将2014年12月5日写成2014年2月5日。该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来源,没有经济能力向被告支付1375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某辩称在出具给原告吕某借条时,系原告胁迫其签字,但被告周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签字时是在打字社,系公共场合,且被告周某某在事后又偿还了原告吕某现金2000元,因此,对被告周某某辩称受原告胁迫的事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被告在恋爱同居期间发生了生活支出或者借贷关系,分手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事后被告又部分履行。故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5年2月8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吕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13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卫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杨 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