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361号
原告:胡某1,男,汉族,1954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杨士兰,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2,女,汉族,1978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胡某3,女,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胡某4,女,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委托代理人杨士兰,被告胡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3、胡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1诉称:三被告系原告与其妻所生育的子女。原告已与其妻离婚多年独自生活,现原告因患病态窦防结综合症及冠状动脉心脏病,于2015年4月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等费用6万元。由于原告无经济来源,所花费用系被告胡某3支付1万元,被告胡某4支付2万元,但均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其余3万元系原告向他人借支。鉴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靠药物维持生命,生活困难,急需被告尽赡养义务。而被告胡某2、胡某3对原告的生活置之不理。为保障原告生活及治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某2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每月给付生活治疗费300元;被告胡某3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每月给付原告生活治疗费300元;被告胡某4每月给付原告生活医疗费200元;三被告各承担原告百年归山后的丧葬费三分之一。
被告胡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3、胡某2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父女关系。原告已与其妻离婚,现独居生活。2015年4月2日,原告因患病态窦防结综合症及冠状动脉心脏病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等费用67756.72元。出院之时,医保统筹支付12432.59元,个人承担55324.13元。对上述医疗费,被告胡某3支付10000元,被告胡某4支付20000元,尚余医疗费系原告向他人借支所付。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出院后需长期服药,生活较为困难。另查明,三被告均各自抚养子女两个以上,家庭经济条件一般,靠打工或务农维持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明,重庆大坪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抚养三被告长大成人付出了心血,履行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年老患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靠药物长期进行治疗,三被告理应对原告应赡养义务,给付相应生活治疗费,履行子女责任。被告胡某2、胡某3未完全尽赡养义务,有违中华民族尊老传统美德,系法律禁止行为,应履行对原告的赡养责任。鉴于三被告经济条件有限,对原告的请求,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适当予以减少,酌情确定被告胡某2、胡某3分别支付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13000元、8000元。另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因原告死亡日期未确定,其请求的丧葬费未产生,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1医疗费13000元。
二、被告胡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1医疗费8000元。
三、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从2016年8月起,每人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胡某1赡养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1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莉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2、胡某3各负担65元、被告胡某4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林 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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