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866号
原告:蔡华林,男,1988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鹏,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鹏,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蔡华林与被告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鹏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依约支付借款总额20%的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二十一天,逾期按借款总额20%计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及违约金未果。被告陈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鹏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至同年6月26日,借期内未约定利息,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20%计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依约支付借款总额20%的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华林借款100000元,并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训洪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代理
审判员 谢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修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