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7民初1571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健康,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地址:凤冈县龙泉镇政通路1号。委托代理人曾凡贡,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主任。被告邓某某,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邓某某已经偿还借款并自愿承担诉讼费为由,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属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邓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简希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