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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1439号

原告张莲芳与被告李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莲芳,李洪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439号原告张莲芳,女,生于1971年3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洪刚,男,生于1982年4月,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张莲芳与被告李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6月28日,被告称其兄弟因装修一茶楼资金周转困难,叫他帮忙借钱。被告便向我借款118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并承诺到期不还按总额月息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2015年1月3日,被告向我书写承诺一份,承诺在2015年2月8日一定还清所有借款,事后被告并没有还钱。我多次到被告所开的门市催款,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被告门市突然关闭,人也躲起找不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18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结算利息,尔后被告向原告书立一张借款金额为118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莲芳现金人民币:118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圆整),借款时间:2014年6月28日-12月28日,借款期间内不计息,每月28日还3000.00元(叁仟圆整),余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余款总额5%计算(月息),可提前还款。(借款方自愿放弃抗辩权)。借款人:李洪刚2014年6月28日”。此借条中借款金额118000元含按月息3分计算的6个月18000元的利息款。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于同年9月28日支付5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2月8日还清借款。2015年6月20日,原告丈夫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底,被告突然关闭门市,与原告不见面。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莲芳虽当庭向本院提交一张由被告李洪刚书写的借款金额为118000元的借条,但经本院核实的借款本金实际只有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借条上虽未明确借期内的利率,但通过被告在书立借条时将6个月利息款18000元计入本金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的合理陈述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3%。借款逾期后,原、被告明确约定月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就借期内及逾期后的借款利率约定过高,

本院认为无论是借期内还是逾期后的借款利率,统一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付款是折抵本金还是扣除利息的问题。庭审中,

本院查明,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共计支付原告18000元,按照民间借贷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此笔18000元的款项抵扣利息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莲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扣除被告李洪刚已支付的18000元)。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李洪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太吉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小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