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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1515号

于文海与王艳明、王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文海,王艳明,王艳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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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515号

原告:于���海,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双辽市。

被告:王艳明,男,1979年7月12日生,蒙古族,个体业主,住双辽市。

被告:王艳民,男,38岁,蒙古族,农民,住双辽市。

原告于文海与被告王艳明、王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明、王艳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艳明、王艳民给付借款21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王艳明、王艳民(担保人)通过王军介绍,从于文海处两次借款2160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据,经催要后承诺于2016年5月1日结清,到期后仍拒不偿还。被告王艳明、王艳民均未作答���。因王艳明、王艳民均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陈述、举证、质证、参与辩论、申请调解等项权利。本院对于文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书面借据两张、还款承诺书一张,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王军介绍联系,王艳明曾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书面借据一张,约定从于文海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人王艳明、担保人王艳民、王军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但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按照月息2分计算共计10个月的利息2万元,实际出借本金为10万元,10万元当即现金交付完毕;王艳明又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书面借据一张,约定从于文海处借款人民币9.6万元,借款期限从当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10个月),借款人王艳明、担保人王艳民、经手人王军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但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按照月息2分计算共计10个月的利息1.6万元,实际出借本金为8万元,8万元当即现金交付完毕。两笔借款到期后,经于文海催要,王艳明、王艳民于2016年1月31日在前述两张借据的同页复印件上再次共同签名捺印,承诺于2016年5月1日还清,王军也同时在经手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于文海与王艳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生效,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艳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针对案涉两笔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并在不违背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依照实际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经于文海催要后,2016年1月31日,王艳明、王艳民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共同书面承诺于2016年5月1日清偿两笔借款,由于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王艳民再次明确对王艳明该两笔借款全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5月1日起6个月内,于文海于2016年6月14日来院告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对于于文海诉请要求王艳明、王艳民偿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本息共216000.00元,以及给付从起诉后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主张借款人和担保人可按照明显低于借期内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王艳明、王艳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参与辩论、申请调解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及裁判���综上所述,对于文海诉请王艳明、王艳民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王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于文海借款18万元及利息3.6万元,并给付以18万元本金从2016年6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王艳民对王艳明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艳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00元由被告王艳明、王艳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洪新

人民陪审员  孙 新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