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朱村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安青山朱村石料厂。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孙祖、项哲昱,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朱村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临安青山朱村石料厂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朱村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朱村经济合作社以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朱村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263元,减半收取8631.5元,由原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审 判 长 万健滨
代理
审判员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陈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