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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390号

魏某与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某、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某,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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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390号原告���魏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峥,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129小区。

法定代表人:郝彤兵,董事长。

被告:刘某,男。

被告:韩某,男。

原告魏某与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恒建科公司)、被告刘某、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强、崔峥及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恒建科公司及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恒建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0,000元人民币(2015年2月26日至今),共计人民币7,560,000元;2、判令被告刘某、被告韩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恒建科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被告恒建科工贸自愿以自有的位于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129号小区,地号:K-20104001)的房产地上一层和二层作为抵押。被告刘某、被告韩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人民币6,000,000元的义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山西恒建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供书面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应诉。

被告刘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并询问时辩称,山西恒建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29日已由刘某(本案被告)变更为郝彤兵。本案另一被告韩某,之前是我的司机,也是山西恒建科公司的股东,现在已经退股,也不当司机了。我向原告只借过2,000,000元,还付过原告利息,但记不清付过多少利息了。我和原告签过房屋转让合同,实际是抵押的一种方式。现在,这个楼房已经租赁给山西融创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了。我20天内提供法院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韩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方要求我还款。关于恒建科债权债务,是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我任山西恒建科公司股东期间签订的协议。我是刘某司机,为了方便办理手续,才挂了一个股东名义,我并没有出资。我现在已经不在恒建科工作,不承担这个责任。对于原告和被告恒建科工贸、刘某的经济纠纷,当时我以公司股东身份以公司财产作为担保,并非以个人本人担保,所以山西恒建科公司才作出债务与我无关的声明,应该是刘某和山西恒建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恒建科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山西恒建科公司自愿以自有的位于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129号小区,地号:K-20104001)的房产地上一层��二层作为抵押。被告刘某、被告韩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人民币6,000,000元的义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魏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要证明的事实如下:第一组证据有:1、原告魏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山西恒建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山西恒建科公司出借人民币6,000,000元及被告刘某、韩某对山西恒建科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015年2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山西恒建科公司现金1,000,000元,被告山西恒建科公司出具了盖有该���司公章的收据。同日,原告魏某通过兴业银行魏红的账户,向山西恒建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920,000元;2015年3月19日通过兴业银行魏红的账户向兴业银行账户转账1,900,000元。两笔银行转账进入的是刘某个人账户。以上本金共计482万元。借款本金一共6,000,000元,剩余的1,180,000元都是通过现金支付方式给的刘某。第二组证据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学府支行的个人汇款委托书2份、山西恒建科公司收据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人民币6,00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2016年元月10日刘某打的一份借款条,“今借到魏某人民币880,000元整”当时起诉时还未到期,所以没有起诉,我方将此作为辅助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方式存在现金交易的情况;第三组证据有:2015年9月24日被告刘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保证在2015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韩某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魏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山西恒建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某身份证复印件。以上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韩某的证明内容不认可,韩某不是(诉讼)主体,请求法庭变更对韩某的(诉讼)主体;其他证明内容认可;借款及担保协议书1份,协议书是我签的字,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但是我当时是以股东身份签的,我就不认识魏某,我也告诉过魏某,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还款也是应该由山西恒建科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我个人承担责任。对于第二组证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学府支行的个人汇款委托书、山西恒建科公司收据各1份;2016年元月10日刘某打的一份借款条,“今借到魏某人民币88万元整”,真实性我不清楚,不是我经手办理的,证明内容我也不清楚,不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有:2015年9月24日被告刘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1份,不是我办的,我不知道,今天在法庭第一次见,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要证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加盖山西恒建科公司公章的声明1份,证明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即韩某同志为我公司股东期间所有我公司发生的经济及法律事件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责任均与韩某无关。原告魏某对于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单方免责的声明在法律意义上无效。本院对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第一、二、三组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被告山西恒建科公司在被告刘某、被告韩某连带保证下,借原告魏某6,000,000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以其书面表述内容为准。本院对被告韩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单方宣布对被告韩某之担保的免责声明,其证明内容侵害了原告魏某的合法权益,原告魏某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原告魏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山西恒建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1份。第二组证据1、: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学府支行的个人汇款委托书2份、山西恒建科公司收据1份;2、2016年元月10日刘某打的一份借款条1份(辅助证据);第三组证��有:2015年9月24日被告刘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1份。由被告韩某提供的2015年4月16日加盖山西恒建科公司公章的声明1份。有本院对被告刘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起诉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韩某担保效力如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同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均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魏某与被告山西恒建科公司、被告刘某、被告韩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给被告山西恒建科公司,但被告山西恒建科公司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如数归还给原告,被告山西恒建科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借款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被告韩某自愿为被告山西恒建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其承诺的《还款计划》,对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单方宣布对被告韩某之担保的免责声明,其证明内容侵害了原告魏某的合法权益,原告魏某也不予接受,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韩某此请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韩某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迳行向被告山西恒建科公司主张追偿。被告山西恒建科公司、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若产生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主债务合同,被告山西恒建科公司欠原告魏某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借款期限、有借款利息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2015年2月25日)后,被告山西恒建科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原告诉求其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2%,故利息计算应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保证合同,当事人已约定连带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刘某、被告韩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魏某清偿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含10日)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被告韩某与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9720元,由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韩某共同负担。该款暂由原告魏某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山西��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韩某一并向原告魏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广强

审 判 员  吕红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志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