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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刑初250号

被告人刘启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启明,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金江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启明接到廖某政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大催村的车场处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刘启明将1包毒品卖给廖某政,得款人民币5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启明的身上扣押到毒品可疑物5包、现金人民币50元和手机1部,从廖某政的身上扣押到毒品可疑物1包。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扣押的6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2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启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政的证言;被扣押的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专用票据;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启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3克,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启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也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启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有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启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二、缴获的6包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澄迈县公安局);缴获的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澄迈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坚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川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