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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341号

李某、石一×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石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刑终34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一×,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甄红艳,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60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石一×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希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上诉人石一×及其辩护人李晓滨、甄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石一×与被害人李某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前程里2号楼4门601号室内,因装修工程结款问题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被告人石一×致李某受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石一×被抓获归案。另查,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共住院48天(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14日),发生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7626.06元。出院后,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其休息57天。再查,被害人李某治疗期间,被告人石一×支付其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一×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4日中午,其在前程里小区某单元顶楼的屋内与李某因装修工程款项问题发生争执,二人使用木棍以及拳头互殴。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4日11时许,其与石一×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前程里2号楼4门601号室内,因工程费用结算问题发生争执,石一×纠集其儿子、侄子,持木棍、铸铁水平尺对其进行殴打。3、证人石二×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中午,其与陆××跟随石一×前往前进里小区,二人在车内等待石一×。期间,其接到石一×电话让其二人上楼。待二人上楼后看见石一×出门,后三人离开现场。4、证人陆××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中午,其与石二×跟随石一×前往前进里小区,二人在车内等待石一×。期间,石二×接到石一×电话,其二人遂上楼。其上楼后看见石一×与一男子厮打在一起,周围有打断的木方,后该男子给石一×打了一张1000元的欠条,其与石一×、石二×离开现场。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三根木棍,其中两根木棍断裂。6、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情况说明、接待及审查送检材料的回执证实,被害人李某不同意民警调解,要求依法处理石一×。被害人李某不要求对铸铁水平尺以及自身伤情重新鉴定。8、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手印显现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提供的铸铁水平尺上未显现出手印。9、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害人李某提供的铸铁水平尺、上衣纽扣上未检出DNA分型。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一×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石一×系被抓获归案。12、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建休证明、结婚证、原告人妻子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费票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共住院48天,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7626.06元。出院后,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其休息57天。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与被告人石一×的供述基本一致,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石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4921.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出示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18张,诊断证明2张及住院病历,证实其医疗费27621.06元;2、建休证明4张,证实其误工费22850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事建筑业为体力劳动,误工期应当按一年计算,每天的误工费为500元,共计182500元,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从事批发、零售个体经营,误工期按6个月计算,每天误工费200元,共计36000元;3、结婚证1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妻子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妻子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从事个体批发、零售业,护理期按6个月计算,证实其护理费为36000元;4、交通费票据103张,证实交通费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48天,每天100元,共计4800元;6、营养费,营养期按6个月计算,每天100元,共计18000元。

被告人石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石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石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总计人民币56134.7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792.96元。原审被告人石一×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石一×的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石一×的量刑过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石一×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作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石一×与上诉人李某因装修工程结款问题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上诉人石一×致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石一×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某的损害表示歉意,愿意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陆××等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接待及审查送检材料的回执,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手印显现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上诉人石一×的户籍证明,上诉人石一×的供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建休证明、交通费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石一×主动对上诉人李某进行赔偿,并得到李某的谅解,综合考虑上诉人石一×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对上诉人石一×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内容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石一×自愿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已履行)。

二、双方别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刑初60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石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总计人民币56134.7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撤销。

三、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刑初60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石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上诉人石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代理

审判员  张津隆

代理

审判员  贺 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车怡轩速 录 员  钟 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