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83行初165号原告陶从格,男,196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东,局长。第三人徐维涛,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第三人王春晓,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第三人綦平畅,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陶从格诉被告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从格诉称,1999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青岛鲁东蔬菜储运有限公司,总出资额为1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0万元,占40%股份,第三人徐维涛出资20万元,占20%股份,第三人王春晓出资20万元,占20%股份,第三人綦平畅出资20万元,占20%股份。2015年底,原告去工商局打印登记材料,发现章程中记载的���份及出资额与当初不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变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章程的程序违法;依法责令被告更换正确章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陶从格为青岛鲁东蔬菜储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另外三个股东为徐维涛、綦平畅、王春晓,该公司是1999年1月13日成立,公司成立时提交的股东名录、公司章程中都明确记载四股东的出资比例为25%;2001年5月28日该公司申请变更了经营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局无相关依据实施,该诉讼请求应当是股东的主动行为。另外,该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3日,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起诉,超过5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工商登记行为发生于1999年,而原告于2016年才提起诉讼,已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从格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陶从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汝锋
审 判 员 郭占江
人民陪审员 徐建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