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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332号

何永龙与刘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永龙,刘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龙,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何颖,黑龙江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明,黑龙XX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永龙因与刘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何永龙的委托代理人何颖,被上诉人刘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被告请原告为“绥芬河市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做工程造价预算,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给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同年4月初,原告将工程造价预算材料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刘萍造价费人民币陆万元整,欠款人何永龙”。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10000元,尚欠50000元未给付原告。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00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当属于无给付期限的债权,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也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被告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何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萍工程劳务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永龙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萍。何永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欠条是职务行为,不应个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萍的诉讼请求。刘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何永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刘萍向法庭提交两份录音证据,拟证明其曾向何永龙催要欠款,起诉未超期。何永龙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证明力。经庭审举证和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欠条证明何永龙与刘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未约定给付期限,刘萍有权随时向何永龙主张权利,何永龙也可以随时向刘萍履行给付义务,何永龙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欠条既没有绥芬河市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的具体单位签章,又没有授权委托书,无证据证明何永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何永龙的上诉主张只有其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何永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启龙

审判员  李子青

审判员  唐 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欣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