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1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香,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县物价局。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二环路。组织机构代码:01129168-3。
法定代表人:陈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友春,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
第三人:黄梅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3740-2。
法定代表人:单升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元香因与黄梅县物价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元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宏、被上诉人黄梅县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友春和胡雅丽、原审第三人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王元香与恒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位于黄梅县××镇××小区商品房××套,后双方就物业管理费、管道煤气初装费、开户费、办理按揭、产权登记等所需费用的承担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1月12日,王元香与黄梅瑞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致物业公司”)就恒盛荣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签订了协议,同日瑞致物业公司就物业及其他单位委托收取的费用、项目向王元香发出了小区缴款通知书、物品领用登记表、代收费用,王元香签字认可。瑞致物业公司并在恒盛荣城小区售楼处等醒目位置放置“基础信息公示牌”和“温馨提示”,公示了商品房价格和代收代办费用的明码标价。王元香认为恒盛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之外违反价格法强行收取了智能门禁系统2000元、电力开户费540元、代办服务费100元、土地证120元、档案查询费70元、产权登记费80元、抵押权证预告费80元、商品房预告登记费80元、天然气建设安装费2280元、水表开户费800元、按揭评估费约400元、物业费(按每平米1.2元收取)等。为此,王元香多次要求黄梅县物价局对恒盛公司价格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黄梅县物价局经调查认为恒盛公司未构成价格、收费违法行为,遂于2014年12月10日,向恒盛公司发出了“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提醒告诫函”,告诫恒盛公司在水电气等相关收费、土地证和房产证代收费、物业服务收费三方面进一步规范价格收费行为。王元香认为黄梅县物价局告诫函并不适用恒盛公司的价格违法行为,黄梅县物价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梅县物价局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恒盛公司进行处罚。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规定,黄梅县物价局负责黄梅县行政区域内价格工作,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并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王元香认为恒盛公司向其收取的十二种费用违反价格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黄梅县物价局对恒盛公司的价格行为予以监督查处,该请求事项在黄梅县物价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范围内,故当事人主体适格。恒盛公司向王元香销售商品房后,恒盛公司、瑞致物业公司对代收代办的水电开户等九项费用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以及代收代办的服务性收费100元都进行了明码标示,并通过放置“公示牌”和“温馨提示”,发放“缴费通知”等多种方式告知了王元香,且这些代收代办费用符合黄价能交[2008]207号批复、发改价格[2008]924号文件、鄂价能交[2003]267号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通知、梅价价规[2013]02号批复等规定,没有违法多收。智能门禁系统2000元也已明码标价和公示,王元香支付门禁系统款项属其自愿,不违反价格法规定。王元香所缴的每平米1.2元的物业服务费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合约行为,符合《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而且物业这些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均明码标价并经过了公示。恒盛公司价格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商品房明码标价规定》和湖北省物价局鄂价检规[2011]36号《湖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等规定,故物价局经过调查后,认为恒盛公司没有违法行为,但鉴于部分收费行为不规范,根据发改价检[2007]2814号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给恒盛公司发出规范价格行为的告诫函。黄梅县物价局正确履行了价格管理的法定职责。故王元香的诉请没有正当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元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元香上诉称:
一、原审查明王元香要求黄梅县物价局对恒盛公司的价格违法行为予以监督查处,原审应当查明黄梅县物价局是否严格按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但原审未查明该事实,却对恒盛公司的收费行为、收费依据等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来认定“黄梅县物价局经调查后,认为恒盛公司没有违法行为”。故原审审理对象错误,且认为恒盛公司没有违法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其因恒盛公司涉嫌向购房户乱收费事项,多次向黄梅县物价局投诉,要求对恒盛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黄梅县物价局先以没有行政执法权予以推脱,后作出了梅价告字(2014)1号《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提醒告诫函”》,该告诫函载明届时将对恒盛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罚,但至今恒盛公司未退还多收的费用,黄梅县物价局也未对恒盛公司作出其他处罚行为。故黄梅县物价局存在不作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确认黄梅县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依法对恒盛公司的价格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被上诉人黄梅县物价局答辩称:恒盛公司的收费行为没有价格违法行为,不构成立案条件,物价局给恒盛公司发出告诫函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恒盛公司述称:原审认定其公司没有价格违法行为正确;恒盛公司只是代瑞致物业公司收取费用,王元香起诉的主体不当。上诉人王元香与被上诉人黄梅县物价局、原审第三人恒盛公司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黄梅县物价局在王元香要求对恒盛公司的收费行为予以监督查处后,按照发改价检[2007]2814号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给恒盛公司发出了规范价格行为的告诫函,黄梅县物价局履行了价格管理的法定职责。故王元香称黄梅县物价局不作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王元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汉梅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何小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