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732号原告李某,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耀华,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女,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海根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耀华、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李某与马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倩(现已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晨辉(现已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12年春节后因关系恶化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马某辩称,李某所诉不实,我们不经常生气,也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只不过李某外出务工,没在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马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在包屯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1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倩(现已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晨辉(现已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财产有包屯镇谭岗村瓦房三间,李某、马某及两个子女的责任田长期出租,每年六月份收租金7370元。李某诉称二人在阳光花园以其子李晨辉名义分期购房一套,马某辩称该房是其子李晨辉购买,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实际出生日期为1970年9月8日,因外出务工年龄较大,不能进厂,将身份证的出生日期改为1977年9月8日。
本院认为,李某在与马某办理结婚登记时虽未到法定婚龄,但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李某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二人已形成事实婚姻。李某要求与马某离婚,马某不同意离婚,李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李某诉称其与马某在2012年就开始因关系恶化分居,马某不予承认,只是辩称李某因外出务工,双方未在一起生活,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根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