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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3567号

河南某某公司与吉拿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河南某某公司,吉拿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3567号原告河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被告吉拿某某。

原告河南某某公司诉被告吉拿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某某(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市农业路快速通道工程有多个标段,原告只承包了其中的一个标段的工程劳务,原告将搭架子及木工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谌专用,谌专用将搭架子承包给了案外人李文才,李文才雇佣被告等人施工,李文才带领包括被告在内的一班人同时在几处标段承包搭架子工程施工,交叉作业。2015年9月11日,是李文才带领被告在十标段搭架子的第二天,被告受伤。原告与谌专用是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谌专用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付给谌专用的是劳务费。谌专用将搭架子活包给李文才,李文才雇佣被告施工,并为其安排工作、发放报酬,李文才与被告之间建立雇佣关系,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支付过工资报酬,与被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及《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2014-4-11),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仅根据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受伤,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作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均具有劳动法上的适格主体地位。原告是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地位,被告出生于1976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时为30周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始于16周岁,而终止于法定退休年龄(男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被告均为劳动法上的适格主体。

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谌专用,谌专用又将工程分包李文才不具有真实性,实际上被告经李文才介绍到原告实际施工的工地工作,工资是原告支付,由李文才代发。

原告诉称的谌专用和李文才均是被告工地的班组长,是被告的工人。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人社部第1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此可见,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即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农业路快速通道工程系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将该工程第十标段承包给原告德源建设公司。2015年6月16日,被告吉拿某某经李文才介绍到原告承包的郑州市农业路快速通道工程第十标段做架子工,当时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8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在该标段(位于郑州市农业路与××交叉口东南角)干活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随后工地负责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的工友吉克拉机等人将被告送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5年12月22日,吉拿某某作为申请人就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三人河南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7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6]222号仲裁仲裁书,裁决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某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不服,遂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除原告提交的双方均持有的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有异议的证言外,无其它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受伤属实,郑劳人仲案字[2016]222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吉拿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吴若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