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013号
原告:重庆品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东江路6号重庆市峻坤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1幢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703305588。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刚,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思雨,女,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品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道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思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笛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品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道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重庆市江津区某小区的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房屋的业主。2015年1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服务费2196.35元及违约金159.60元(1.40元/月.平方米×100.75平方米×380天×0.003)。被告李思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思雨是重庆市江津区某小区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00.75㎡,原告品道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1月21日,原告品道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思雨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品道物业公司为加州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1)项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层以上的按1.4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收。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每季1日至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约定合同期限三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李思雨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李思雨所欠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2397.85元(1.40元/月.平方米×100.75平方米×17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产登记信息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品道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思雨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该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品道业公司依约向被告李思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思雨应依约向原告品道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审查,被告李思雨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品道物业公司交纳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2397.85元,原告品道物业公司只主张了2196.3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原告品道物业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思雨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品道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品道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思雨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欠费507天,原告品道物业公司只主张了380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原告品道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9.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思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品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共计2355.95元。如果被告李思雨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思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方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吴 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小敏 微信公众号“”